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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王兵年
李某某
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毛志,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兵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年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曹某某于2001年1月15日向李某某出具《房屋公约》,李某某接收公约并于其后向曹某某支付房屋价款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曹某某上诉称协议项下房屋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流转问题,且出具公约时李某某不具有同村村民资格,故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曹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房屋公约》时,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岭村户籍,但2001年10月31日曹某某收取购房款时,李某某及其家人的户籍已登记为彭场中岭村,取得了相关主体资格。且中岭村委会作为依法具有管理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其他财产职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亦认可李某某的身份资格及其与曹某某的房屋买卖关系。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某某作为买方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现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有效并要求出卖人曹某某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曹某某上诉所称涉案房屋原属夫妻共同财产,曹某某无权单方处分的上诉理由。因李某某向曹某某支付购房款后,在该房屋居住时间长达十多年,曹某某的配偶孙贵芳从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李某某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其对曹某某处分房屋行为的认可,故曹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曹某某于2001年1月15日向李某某出具《房屋公约》,李某某接收公约并于其后向曹某某支付房屋价款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曹某某上诉称协议项下房屋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流转问题,且出具公约时李某某不具有同村村民资格,故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曹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房屋公约》时,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岭村户籍,但2001年10月31日曹某某收取购房款时,李某某及其家人的户籍已登记为彭场中岭村,取得了相关主体资格。且中岭村委会作为依法具有管理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其他财产职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亦认可李某某的身份资格及其与曹某某的房屋买卖关系。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某某作为买方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现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有效并要求出卖人曹某某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曹某某上诉所称涉案房屋原属夫妻共同财产,曹某某无权单方处分的上诉理由。因李某某向曹某某支付购房款后,在该房屋居住时间长达十多年,曹某某的配偶孙贵芳从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李某某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其对曹某某处分房屋行为的认可,故曹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煜婷
审判员:任婕
审判员:刘汝梁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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