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
李某乙
庞占平(河北定州北城区兴华法律服务所)
李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庞占平,定州市北城区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
负责人石海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庞占平、被告李丙,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143198.5元;二、二次手术费3万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4天=2400元;四、误工费14666.4元÷90天×105天=17110.8元;五、护理费共计3956.91元,其中a.李文俊护理24天,3300元÷30天×24天=2640元。b.定州市人民医院2015年3月25日住院1天,二人护理。32045元(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65天×1天×1人=87.79元;c.定州市人民医院2015年3月26日至4月2日住院7天,三人护理。32045元÷365天×7天×2人=1229.12元;六、伤残赔偿金10186元(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20%(伤残等级)=40744元;七、交通费22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年×20%(伤残等级)÷2人=4948.8元。原告的父母李某乙、高某某因未满60周岁和55周岁,故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万元;十、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某已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5万元,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分担。其中第一、二、三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第四、五、六、七、八、九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十项 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8198.5元(已扣除3.5万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7110.8元、护理费3956.91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交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20959.0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143198.5元;二、二次手术费3万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4天=2400元;四、误工费14666.4元÷90天×105天=17110.8元;五、护理费共计3956.91元,其中a.李文俊护理24天,3300元÷30天×24天=2640元。b.定州市人民医院2015年3月25日住院1天,二人护理。32045元(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65天×1天×1人=87.79元;c.定州市人民医院2015年3月26日至4月2日住院7天,三人护理。32045元÷365天×7天×2人=1229.12元;六、伤残赔偿金10186元(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20%(伤残等级)=40744元;七、交通费22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年×20%(伤残等级)÷2人=4948.8元。原告的父母李某乙、高某某因未满60周岁和55周岁,故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万元;十、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某已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5万元,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分担。其中第一、二、三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第四、五、六、七、八、九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十项 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8198.5元(已扣除3.5万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7110.8元、护理费3956.91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交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20959.0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光亚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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