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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天府中路3号。负责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登、被告张某某、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6127.79元(其中:医疗费18336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营养费334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44198.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70428元、误工费79340.17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90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持“C1”证驾驶牌号为鄂D×××××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石首市小河口镇合兴村六组路段时,因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1.四处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6000元;3.护理期为24个月。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其诉请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主要事实,并认可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认可的赔偿费用。但提出原告受伤后其已向原告支付现金及垫付原告治疗费235158.52元(其中:垫付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7229.5元、荆州中心医院住院费用129929.02元;支付现金98000元),另预缴本案诉讼费3985.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主要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部分损失数额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2.护理期过长,以12个月为宜;3.交通费过高,连号发票不予认可,只认可1000元;4.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肇事机动车投保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住院期、误工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医疗费的数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数额,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石首太和药店的4张票据(金额360元)没有购买方,荆州中心医院2张门诊发票(金额1488.2元)姓名是他人郑荡,恫安阁药房1张发票(金额928元)没有药品清单,不应赔付。对没有购买方的票据和姓名是他人的发票,因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没有药品清单的发票,因属于正规发票,且属于原告实际支出,应予认定。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核定原告医疗费为181520.02元。2.关于护理期的问题。原告提供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护理期为24个月,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异议认为护理期过长,应以12个月为宜。因该鉴定意见是原、被告三方选定的机构作出的,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亦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定其证明力,确定护理期为24个月。3.关于交通费的数额。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及租车费用收条等证明交通费数额,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提出异议,对连号发票不予认可,对收条等由法院核定。原告所提供租车司机便收条,因不属正规乘车发票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是通用定额发票,无开票日期,且为连号,缺乏真实性,本院亦不予认定。但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七次往返小河、石首、荆州和武汉住院治疗,存在实际支出乘车费用,且原告损伤遗留症状重,故应参照适当高于通常乘车标准,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200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原告提供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四处十级伤残,按照每处3000元标准计算为12000元,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认可4000元。根据原告四处十级伤残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800元。5.关于被告张某某垫付治疗费和支付现金的数额。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原告方收垫付治疗费发票和现金收据,用以证明其金额为235158.52元,原告异议认为有10000元没有收现金。因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收据是书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双方所举证据以及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8152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3.营养费3340元;4.后续治疗费26000元;5.残疾赔偿金44198.40元;6.精神抚慰金4800元;7.护理费70428元;8.误工费79340.17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3200元。以上损失合计423376.5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损失,应由财保监利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确定本案原告损失423376.59元赔偿责任为:其中鉴定费22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他损失421176.59元由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全额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6127.7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的现金共计235158.52元,冲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200元,下余232958.52元由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损失中返还被告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423376.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偿421176.59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2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中返还被告张某某232958.52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1元减半收取3985.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国富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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