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宇宙(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
公某某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宇宙,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公某某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荣军路。
法定代表人:袁先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公某某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公某某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公某某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公某某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龙中贵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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