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元华,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鲍鹤鸣,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园区南部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8022921Y。
法定代表人:陈长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北大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561147141T。
法定代表人:张振武,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童强,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元华与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硅业公司)、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硅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鹤鸣、周俊,被告湖北硅业公司、甘肃硅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8年9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补发原告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89474.48元;2、判令被告立即补发原告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外派生活补贴32450元;3、判令被告报销原告2013年、2014年和2018年2月份往返车费349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586.7元;5、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7年度绩效考核奖金2425元。以上各项合计208431.18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原告应聘进入湖北神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湖北三新磷酸有限公司做机修工作。同年7月签订了为期一年半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又先后两次续签了劳动合同,并在第二次续签时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原告被安排到被告湖北硅业公司工作。同年7月起原告又被集团总部派往被告甘肃硅业公司工作。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原告的工资由湖北硅业公司发放。之后的工资又由甘肃硅业公司发放,而社保则一直由湖北硅业公司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2014年1月起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支付加班工资和外派生活补贴。且不为原告报销2013年、2014年往返宜昌的车费,也未足额发放2017年度绩效奖。为此,原告于2018年1月初向甘肃硅业公司提出离职并于2月6日办理完交接工作后返回宜昌。此后,原告就前述事项与被告包括通过宜昌市总工会出面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却不支付加班工资、不按公司管理制度发放外派生活补贴、不为原告报销往返宜昌的车费以及不足额发放原告2017年度绩效奖的行为,均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致原告提出离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双方不能就前述争议达成一致,原告于2018年4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6月10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劳动仲裁裁决。因不服该劳动裁决原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湖北三新磷酸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先后两次续签了劳动合同,原告自2008年7月1日开始进入湖北神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工作的事实。
证据三、考勤表(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用以证明原告在甘肃硅业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分别加班了37天、35天、9天、46天、9天的事实。
证据四、农业银行交易流水。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甘肃硅业公司工作期间(2015年4月至2018年2月),原告的工资都由甘肃硅业公司发放。
证据五、社保缴费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社保费自2008年8月起至今是由湖北硅业公司缴纳的事实。
证据六、员工签离表、辞职报告、员工诉求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外派生活补贴才提出离职申请的事实。
证据七、湖北神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2012)。用以证明根据被告的公司管理制度,原告应当享受外派生活补贴每月1200元及往返宜昌、甘肃的车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八、车票。用以证明2013年、2014年原告回家探亲发生的路费及2018年2月返回宜昌发生的路费共计3495元。
证据九、手机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以2017年绩效奖励名义转款2425元的事实。
证据十、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从2016年1月到2017年12月原告工资发放明细;此工资表上的工资发放情况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情况相符,虽然我们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是这份工资明细表与银行流水相符,银行流水是原件,所以我们这个也相当于原件,可以确定其真实性;此工资明细表也是我们计算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依据;被告在质证中说绩效工资、外派生活补贴已经通过工资的形式发放,但是从我们提交的这份工资明细表上是没有的。来源:系列案中的另一案庭审后从另一名原告姚志军手中复印。
证据十一、原告2014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31日在甘肃硅业公司上班的工作日志复印件(原件在甘肃硅业公司供辅工段电脑)。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31日在被告工作的事实;工作内容的事实;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及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作的情况。
被告湖北硅业公司、甘肃硅业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辩称:1、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考勤表备注均明确规定加班需要提交加班审批表,原告长期在工厂区内生活与工作,不存在加班的客观事实,而且原告是供辅工段职工,属于特殊工种,甘肃公司自2014年2月起由于资金问题,预交的电费有时都无法缴纳,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因此原告不可能还有加班;原告考勤表的来源及真实性存疑,原告在休假期间,却有部分记录为出勤。2、关于外派生活补助及其他补助。原告不属于神农公司总部职能部门员工,不享有外派生活补贴,而且原告去往甘肃公司的工资高于其在宜昌的工资,公司已经通过其工资的形式保障了原告的利益。3、关于绩效奖金、路费问题。被告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于2018年春节期间对春节后愿意留厂的员工有一个月工资的激励,原告于春节前离开公司不享有该激励,而且其诉求中称公司拖欠其一半的绩效奖,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原告未经过湖北硅业公司同意,属擅回宜昌,路费不应当由被告支付。4、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原告离职签离表及辞职报告中的理由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被告已在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前将拖欠工资支付完毕,如果支持原告诉请必将损害其他在岗员工利益;原告从未就具体的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的具体金额向被告提出书面的要求,现以此为理由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二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2008年7月1日李元华与湖北三新磷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先后于2010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续签。
证据二、供电公司文件、电费清单。用以证明甘肃硅业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7年8月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而原告的考勤基本处于全勤,考勤表虚假。
证据三、差旅费保险单。用以证明李元华在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6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10月23日是休假期间,而在考勤表中上述期间有部分记录为出勤,考勤表不真实。
证据四、《辞职报告》。用以证明李元华于2018年1月4日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签离表、辞职报告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考勤表的来源不合法,内容虚假,且考勤表备注中明确写明加班需经审批、有加班审批表,打考勤不意味着加班;对证据六中的员工诉求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被告公司没有该表;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制度规定的是外派生活补贴属于神农公司总部职能部门员工的待遇,而原告是湖北硅业公司外派的员工,并非神农公司总部职能部门员工,不享有该待遇;对证据八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路费报销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李元华2013年、2014年的车费到2018年才提出报销,与常理不符,2018年擅回宜昌的车票报销亦无依据;证据九的短信并没有公司必须发多少钱奖金的内容;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与来源都有异议,系列案中另一案原告姚志军在庭审中也提到该证据是从李志刚手中复印,而李志刚在庭审中经被告反复询问证据来源,李志刚拒绝回答,无法说清来源,被告根据劳动仲裁庭审的情况推测,考勤表及该份证据是从原甘肃硅业公司行政处副处长胡学贵(劳动争议系列案的原告之一)处获得,且工资表上写明的出勤天数与考勤表上并不一致;证据十一是李元华自己在电脑上打印的文档,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记录也无其所做工作的工作量、每项工作所需时长(是10小时?还是10分钟?)的内容。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属于高耗电公司,拖欠电费很正常,甘肃硅业公司的完全停产是在2016年2月至5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就这两个时间段是完全停产的,其他时间段都有开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休假的那个月考勤要打满,不是考勤表不真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质证意见的分歧,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明认证的理由和结论。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1日,原告李元华与湖北三新磷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于2010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先后两次续签。被告湖北硅业公司自认自2008年7月1日起,李元华与湖北硅业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7月,李元华被湖北硅业公司派往被告甘肃硅业公司工作,2012年4月任甘肃硅业公司供辅工段段长。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李元华的工资由湖北硅业公司发放,之后的工资由甘肃硅业公司发放至2018年2月,李元华整个工作期间的社保费均由湖北硅业公司缴纳。甘肃硅业公司从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其中2016年2月至5月、2016年10至2017年4月完全停产。2018年1月4日,李元华提交《辞职报告》:“公司领导:本人于2008年3月进入三新公司猇亭园区工作,2011年7月被公司安排到甘肃三新硅业工作至今,长时间在这里工作离家太远,且在加班工资及外派补助方面公司没有按相关法规和公司制度执行。经过再三考虑,现决定辞职。按规定在辞职报告递交之日起满30天后办理工作交接。感谢甘肃三新硅业给我的人生经历,祝公司兴旺发达。辞职人李元华,2018.1.4”。2018年2月6日甘肃硅业公司《员工签离表》:“姓名李元华,原工作岗位为供辅工段,进公司时间2008年3月,离职时间2018年2月。签离原因:长时间被安排到甘肃三新硅业工作离家太远,且加班工资即外派补助方面公司没有按相关法规和公司制度执行。人事部门意见:甘肃手续已交接完毕,其余手续回湖北宜昌办理”。
湖北神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管理制度汇编》:1、《薪酬分配方案》第九章工作时间第二十八条第4项“严格控制加班现象的发生……确实需要加班的,必须严格履行加班手续……”。2、《费用报销管理制度》:“3.出差补贴报销办法:(1)……⑤总部职能部门员工派驻甘肃硅业工作时间1个月以上的,其满月时间出差补贴额按1200元月计算……总部职能部门派驻生产单元员工不能参加生产单元的绩效考核”。
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宜劳仲决字【2018】第141号仲裁裁决:1、第二被申请人甘肃硅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元华加班工资5383.58元;2、驳回申请人李元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元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元华与湖北三新磷酸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湖北硅业公司自认其与李元华自2008年7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湖北硅业公司是用人单位;李元华被派往被告甘肃硅业公司工作,甘肃硅业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针对原告李元华的诉请,逐项阐明裁判的理由。
一、原告李元华诉请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89474.4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李元华举证的考勤表为复印件。甘肃硅业公司辩称:“考勤表原件被原分管人事的综合处副处长胡学贵拿走了(胡学贵也是本次对二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系列案件的原告之一),因为劳动仲裁时五名员工手上就有一份公司盖章的考勤表原件,所以公司没有原件了,无法提供”;“考勤表不真实,当时在甘肃硅业公司分管人事的综合处副处长胡学贵也是本次系列劳动争议案的原告之一,他负责审核考勤表及盖章……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6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10月23日李元华回宜昌休假期间,却有部分记录为出勤”;“李元华举证的考勤表与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自相矛盾,如2017年6月工资表出勤天数22天,考勤表出勤天数28天;2017年7月工资表出勤天数21天,考勤表出勤天数31天……”。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证据、理由,结合甘肃硅业公司从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事实、公司规章制度“严格控制加班现象的发生……确实需要加班的,必须严格履行加班手续”、“事假必须附请假条,加班必须有加班审批表为证”的规定,以及李元华没有举证证实加班经过审批、有加班审批表的事实,对李元华诉请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应计发加班工资89474.48元,不予支持。因甘肃硅业公司明确表示“李元华在我公司工作多年,我公司愿意按仲裁裁决金额支付李元华加班工资5383.58元”,本院支持甘肃硅业公司支付李元华加班工资5383.58元。
二、原告李元华诉请判令被告补发李元华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外派生活补贴32450元。李元华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湖北神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费用报销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总部职能部门员工派驻甘肃硅业工作时间1个月以上的,其满月时间出差补贴额按1200元月计算……总部职能部门派驻生产单元员工不能参加生产单元的绩效考核”。因李元华系与湖北三新磷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湖北硅业公司派往甘肃硅业公司工作,并非湖北神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部职能部门员工。李元华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李元华诉请判令被告报销原告2013年、2014年和2018年2月份往返车费3495元。因李元华未举证证实3495元系经公司审核、按公司制度规定应予报销的车费,李元华的该项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李元华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586.7元。李元华提前三十日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湖北硅业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李元华未举证证实二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或其他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李元华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李元华诉请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7年度绩效考核奖金2425元。因李元华未提供证实其经公司考核确认其按公司制度规定应当受领绩效考核奖金的证据,李元华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元华加班费5383.58元。
二、驳回原告李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 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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