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元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元华。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杨树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晨,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元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元华系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于2014年11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2238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保单特别约定中注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该车的登记证书显示,抵押权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并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该抵押。
2015年4月25日2时30分许,李元华驾驶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曹公路二场六队路口时,与郑立军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元华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元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立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经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冀H×××××号车辆损失为233857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9354元、拆解费10000元和施救费14000元,总损失共计人民币2672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李元华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商业险保险单(抄件)、车损公估报告书、事故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复印件、公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施救费票据;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李元华作为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车辆损失的公估由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公估报告书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对该公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公估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意见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事故车辆的修理明细及修理发票,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以公估数额为准。关于施救费、公估费和拆解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6721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元华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67211元(车辆损失233857元+公估费9354元+拆解费10000元+施救费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

书记员:丁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