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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鲍某某、稷山县华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1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男,系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鲍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1日,汉族,山西省稷山县人,住山西省稷山县。
被告:稷山县华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108国道一汽服务站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4688064351P。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王景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系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稷山县华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和华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877.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15时2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豪爵”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2049KM+300M处,与被告鲍某某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Z8**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李某某与鲍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经查,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Z8**挂车登记车主为华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鲍某某和华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如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我司愿意赔偿相应损失;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50%赔偿责任;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承包耕地在家务农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经营权证上的承包人名称为“李元新”,与原告姓名中的“兴”不一致。经审查,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解释称系因为登记姓名笔误造成,本院在审核该证上载明的身份证号码等相关信息后,确认与原告李某某身份信息相符。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车损费用为1500元。该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修理费用过高,应当为139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定损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系正规发票,但其未提交修理明细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结合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的意见,按照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原告车损为1396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15时2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豪爵”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2049KM+300M处,与被告鲍某某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Z8**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8年9月16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李某某与鲍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12.57元、误工费9453.6元、护理费1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前一直在家务农。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Z8**挂车登记车主为华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5月3日0时至2019年5月2日24时。

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了事故认定,事故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鲍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Z8**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均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12.57元,护理费1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经本院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详述如下:
关于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按照医嘱计算90天,每天标准为5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受诉法院地居民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计算90天,即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以2700元(90天×30元天)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9453.6元,原告主张以出院医嘱中的误工天数90天加上住院11天及年均工资3415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出院医嘱予以佐证,因其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其主张93.6元天(34150元年÷365天)的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9453.6元(101天×93.6元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修理费1500元,原告主张按照其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认定原告车损为1396元,原告对该定损单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车损本院以1396元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以4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怠于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73.67元(医疗费1181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61.5元,误工费9453.6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3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311.1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915.1元,财产损失项下1396元),剩余5062.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Z8**挂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253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某24842.3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3.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君

书记员: 王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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