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红(系原告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萍,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阿克苏市。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库尔勒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张富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艾孜孜·吾斯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塔中路12号。
负责人:孙碧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该公司职员。
被告:玉苏甫·卡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告:希克·依布热依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告:赛买提·艾海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
负责人:田劲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晶,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潘某某、库尔勒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运输公司)、艾孜孜·吾斯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玉苏甫·卡日、希克·依布热依木、赛买提·艾海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红、张海萍,被告韩某某、潘某某、艾孜孜·吾斯曼、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希克·依布热依木、赛买提·艾海提、人民财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尔勒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玉苏甫·卡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000.53元,2.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无责任限额内和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⒊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19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号车在农一师一团结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团路与G314线十字时,与在G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十字的由被告潘某某驾驶的×××号车相碰,至被告韩某某、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损伤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号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号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大龙运输公司名下,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被告大龙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号海马汽车登记在被告艾孜孜·吾斯曼名下,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艾孜孜·吾斯曼无责任,无需向原告赔偿,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应当无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号车登记在被告玉苏甫·卡日名下,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员为被告赛买提·艾海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希克·依布热依木,因被告玉苏甫·卡日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玉苏甫·卡日、赛买提·艾海提、希克·依布热依木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于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号车(载有乘车人原告、高艳及韩诗元)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号车相碰,致使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及乘车人高艳、韩诗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玉素甫·卡日、艾孜孜·吾斯曼,及原告和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韩某某、潘某某理应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潘某某驾驶的×××号车挂靠在被告大龙运输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告大龙运输公司对被告潘某某应承担的部分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号次责车辆,与×××无责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车辆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公司及中华联财险公司理应在各车辆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座位险每座2万元范围内,及被告韩某某、潘某某赔付。因为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被告韩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赔偿权利对另外三名伤者按各伤者所遭受损失的比例计算交强险应赔付的损失金额。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韩某某及被告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对被告潘某某抗辩称其已向三名伤者共计垫付各项费用15000元的意见,三原告亦当庭表示认可,因具体数额无法区分,故本院确认三案件中潘某某给各原告垫付金额各为5000元。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
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816.21元(被告韩某某垫付)、误工费20025.6元(166.88元/天×120天)、护理费5006.4元(166.8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0元/天×1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20年×10%)、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1797.53元。其中医疗费保险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716.21元;其中伤残保险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78581.32元。
经核算本院确认另案原告高艳的损失为:医疗费5612.65元(被告韩某某垫付)、误工费20025.6元(166.88元/天×120天)、护理费10012.8元(166.8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9425.08元×20年×10%)、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0641.21元。其中医疗费保险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252.65元;其中伤残保险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49888.56元。
经核算本院确认另案原告韩诗元的损失为:医疗费20954.39元(被告韩某某垫付)、护理费10012.8元(166.8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天×1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7802.8元(26274元×20年×11%)、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7129.99元。其中医疗费保险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5214.39元;其中伤残保险赔偿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68815.6元。
以上三件案件医疗费保险赔偿总额为44183.25元,死亡伤残保险赔偿总额为197285.48元。
本院确认各原告在人民财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应得到的人身损害保险金分别为:
1、李某某的医疗费2667.9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1000元)×(10716.21元÷44183.25元)】;
2、高艳的医疗费2054.6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1000元)×(8252.65元÷44183.25元)】;
3、韩诗元的医疗费6277.4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1000元)×(25214.39元÷44183.25元)】;
本院确认各原告在中华联财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应得到的人身损害保险金分别为:
1、李某某的医疗费242.54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元×(10716.21元÷44183.25元)】;
2、高艳的医疗费186.7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元×(8252.65元÷44183.25元)】;
3、韩诗元的医疗费570.6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元×(25214.39元÷44183.25元)】;
本院确认各原告在人民财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人身损害保险金分别为:
1、李某某的伤残赔偿为48195.84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11000元)×(78581.32元÷197285.48元)】;
2、高艳的伤残赔偿为30597.87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11000元)×(49888.56元÷197285.48元)】;
3、韩诗元的伤残赔偿为42206.28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11000元)×(68815.6元÷197285.48元)】;
本院确认各原告在中华联财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人身损害保险金分别为:
1、李某某的伤残赔偿为4381.44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元×(78581.32元÷197285.48元)】;
2、高艳的伤残赔偿为2781.62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元×(49888.56元÷197285.48元)】;
3、韩诗元的伤残赔偿为3836.94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元)×(68815.6元÷197285.48元)】;
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进行赔偿,故本院对联合财险公司应赔付部分不予处理。
三原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未得到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韩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被告潘某某承担30%,因被告韩某某所有的×××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20000元,故韩某某赔偿范围应按责任比例对座位险剩余部分进行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韩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被告潘某某承担30%,同时被告大龙运输公司对被告潘某某应承担的部分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816.21元,被告潘某某垫付原告的赔偿款5000元,原告应在所得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折抵。
本院确认三原告在交强险以外应得到的赔偿款分别为:
1、李某某为33809.81元(10716.21元+78581.32元-交强险55487.72元);
2、高艳为22520.34元(8252.65元+49888.56元-交强险35620.87元);
3、韩诗元为41138.70元(25214.39元+68815.6元-交强险52891.2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6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8195.84元(48195.84元+20000元);
三、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666.86元(33809.81元×70%-20000元);
四、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0142.94元(33809.81元×30%);
五、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750元(2500元×70%);
六、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750元(2500元×30%);
七、被告库尔勒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某某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八、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816.21元;
九、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潘某某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
十、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五、八项折抵,被告韩某某需给付原告李某某共计1399.35元;上述四、六、九项折抵,被告潘某某需给付原告李某某共计5892.94元;以上一至九项各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收取计29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92元,被告潘某某负担82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永清
书记员:魏紫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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