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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吴先锋(湖北荆门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
冯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先锋,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全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闵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先锋,被告冯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冯某与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在事故中的损失,冯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XXXXXX号轿车属冯某所有并管理,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至本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分配后的李某某损失剩余待偿部分,由冯某赔偿50%,剩余部分由李某某自行负担。冯某应赔偿款由保险公司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责赔付。
原告诉请医疗费930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39800元(194天×200元/天),二被告辩称标准过高,经审查,考虑到原告确有误工事实存在,诉请误工损失合理,该诉请本院以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即20579.95元(194天×38720元/年÷365天);原告诉请护理费1495.20元(14天×106.80元/天),经审查,本院以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标准予以支持,即997.58元(14天×26008元/年÷365天)。综上,原告各项诉请共计31664.9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为9587.42元,死亡伤残部分为22077.53元。
本案中被侵权人李某某及另案被侵权人李维典医疗费用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了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二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应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可以参照下列公式计算: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求和)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该起事故中,另案被侵权人李维典的各分项核定损失如下: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为38206.44元,死亡伤残部分为64138.18元,下余2200元。结合另一被侵权人李维典支付医疗费用,李某某应当分配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医疗费用部分为200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未超过限额,保险公司直接在限额内赔付22077.53元。李某某损失余7581.42元未获偿,被告冯某赔偿50%即3790.71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664.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XXXXXX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077.53元(医疗费用部分2006元已付),下余7581.42元,由被告冯某赔偿50%即3790.71元,原告自行负担50%责任即3790.71元。
二、上述由被告冯某赔偿的3790.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XXXXXX号轿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冯某负担29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冯某与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在事故中的损失,冯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XXXXXX号轿车属冯某所有并管理,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至本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分配后的李某某损失剩余待偿部分,由冯某赔偿50%,剩余部分由李某某自行负担。冯某应赔偿款由保险公司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责赔付。
原告诉请医疗费930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39800元(194天×200元/天),二被告辩称标准过高,经审查,考虑到原告确有误工事实存在,诉请误工损失合理,该诉请本院以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即20579.95元(194天×38720元/年÷365天);原告诉请护理费1495.20元(14天×106.80元/天),经审查,本院以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标准予以支持,即997.58元(14天×26008元/年÷365天)。综上,原告各项诉请共计31664.9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为9587.42元,死亡伤残部分为22077.53元。
本案中被侵权人李某某及另案被侵权人李维典医疗费用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了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二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应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可以参照下列公式计算: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求和)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该起事故中,另案被侵权人李维典的各分项核定损失如下: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为38206.44元,死亡伤残部分为64138.18元,下余2200元。结合另一被侵权人李维典支付医疗费用,李某某应当分配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医疗费用部分为200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未超过限额,保险公司直接在限额内赔付22077.53元。李某某损失余7581.42元未获偿,被告冯某赔偿50%即3790.71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664.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XXXXXX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077.53元(医疗费用部分2006元已付),下余7581.42元,由被告冯某赔偿50%即3790.71元,原告自行负担50%责任即3790.71元。
二、上述由被告冯某赔偿的3790.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XXXXXX号轿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冯某负担29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98元。

审判长:闵锐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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