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
代表人杨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茂发,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因与李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简、代理审判员江思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茂发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10日,李某某驾驶富威牌4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浮屠镇下李村出发沿吴明作湾小路去浮屠镇茶铺水泵厂上班。6时25分许,车辆刚驶进316省道58公里800米处,恰遇直行由马某某驾驶的鄂B×××××号二轮摩托车载两名乘员从浮屠镇往荻田街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两车不慎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马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驾驶机动车后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41234.35元。经司法鉴定,李某某颅脑损伤构成8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5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后期医疗费36500元,鉴定费1100元。鄂B×××××号摩托车的车主马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在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1份,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限额122000元。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李某某遂于2013年5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1234.35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47112元、后期医疗费36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6746.35元。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医疗费41234.35元和后期医疗费36500元;护理费(按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年收入23624元计算120天)77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一般干部出差每人每天补助50元计算52天)2600元;误工费(按湖北省2013年度农业收入22886元计算365天)22886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纯收入7852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30%)47112元;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62199.14元。李某某相对于鄂B×××××号牌摩托车属第三者,此款即由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66.79元、误工费22886元、残疾赔偿金47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0764.79元。超出部分余款71434.35元,由李某某、马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公路上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有一定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即承担30%为21430.31元;李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投保的车辆进入省道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70%为5000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90764.79元;二、马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21430.31元;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时间计算问题。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一直在阳新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出院后,由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人根据其鉴定时的身体状况、损害程度、恢复情况,运用专门知识、专业技术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综合分析、鉴别、判断后做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能较为客观、真实的反应出李某某所需的休息时间,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其所称误工时间应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观点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120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数额虽部分超出李某某诉请数额,有所不妥,但原审判决的赔偿款总额并未超过李某某诉请的赔偿总额,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丽华 审 判 员 王 简 代理审判员 江思梁
书记员:黄钟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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