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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冰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冰川。
委托代理人刘秋良,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地址蠡县永盛南大街733号。
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冰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庆丰及被告刘冰川的委托代理人刘秋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0月6日16时40分许,我骑电动车行驶至高阳县迎宾路三角绿地路段时,被告刘冰川驾驶冀F×××××号轿车右拐弯时将我撞伤,电动车也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冰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高阳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0日对我的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肇事车辆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保全费等共116,993.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冰川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经核实若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冰川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阳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角绿地路段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冰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阳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髋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伤愈出院。医嘱:进行腕部功能锻炼。
另查明,被告刘冰川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阳县中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保险合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支付医疗费3,734.52元,出示高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2、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9级伤残;并出示身份证、户口本、高阳县军民幼儿园出具的工资证明,以证明其误工费为每天1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3天,主张误工费13,300元;3、护理人李春秋(原告之子)的身份证,上岗证,所在单位出具的月平均工资2,600元及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证明,主张护理费2,860元;4、户口本、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3,168元(18,292元×20年×20%);5、保定市法医医院门诊费统一收据4张,证明评定伤残的检查、鉴定费为910.8元;6、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依据上述证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1,650元(50元/天×33天),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对上述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病历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及诊断证明中记载原告有高血压病史,因此需扣除原告非本次事故用药,故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0%;2、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交军民幼儿园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因此对上述证明及误工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若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副渔的平均工资标准给付;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首先未提交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单位的情况,其次,工资停发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因此对其提交单个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给付;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中C.8.2的规定,腕关节的权重指数是0.18,根据相关规定即使腕关节功能全部丧失也只能评定为10级,原告腕关节功能并未完全丧失,故鉴定结论导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5%偏高,不科学不合理。故我方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计算标准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交户口本未证实其户口性质;5、鉴定费和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6、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重新确定,同意按照每级伤残2000认定。对病历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及诊断证明中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方不予认可。因为病历记载住院天数是31天,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1天为准,因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住院天数应是31天。
对上述证据被告刘冰川质证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我方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其他质证意见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冰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经济损失应当得到全额赔偿。因被告刘冰川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在高阳县中医医院支付的医疗费3,734.52元,有治疗医院的病历、医疗费收据证实,应予认定。治疗病历及诊断证明虽记载原告有高血压病史的内容,但原告的伤情治疗需控制血压进行综合治疗,治疗高血压与本次事故的伤情治疗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被告主张扣除医疗费10%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高阳县军民幼儿园出具的工资证明加盖有幼儿园公章,虽未提交军民幼儿园的营业执照、劳动关系证明,但考虑本地用工不规范的实际情况及从事司机工作该工资标准属于合理,结合原告伤残的情况,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3,300元(3,000元÷30天×133天);原告住院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故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护理费有护理人李春秋(原告之子)的身份证、上岗证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和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证明,证据充分,本院认定护理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属治疗中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调查作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确认严格按照伤残等级评定应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十级伤残情况计算20年,为36,584元(18,292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其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但数额过高,考虑原告住院、出院、鉴定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确认500元;伤残鉴定费910.8元有鉴定机构的收费收据证实,系对原告伤残评定及赔偿实际产生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年龄较大,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且手腕部致残对从事司机职业有严重影响,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病历及诊断证明中没有记载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共计64,539.32元。

以上各项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冰川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双方均认可,其垫付的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给付刘冰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539.32元。(被告刘冰川为原告所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在上述赔偿款64,539.32元中予以扣除给付刘冰川)。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84元,被告刘冰川负担1,45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冰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苑铁良
代理审判员 吴志永
代理审判员 李天颖

书记员: 卢素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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