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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史某某、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系被告史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天富家园。
法定代表人:王秉陆,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因被告史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向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被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谷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其母亲付云梅,通过本案被告史某某购买位于佳木斯市××区西林路育才组团(天富家园)10号楼1层门市,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2016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王维君、谢玉兴执行异议一案,通过本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载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过审理作出了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在认定事实部分,已经涉及原告所购买房产的相关事实。该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原审法院并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向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史某某辩称,首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向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并没有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只有解除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才能实现原告与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签订新的购房协议。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足以推翻(2015)向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权干涉,更没有要求撤销其判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史某某与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向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认定二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史某某购买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佳木斯市××家园××楼××层门市,建筑面积152.3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3.5万元,同日被告史某某支付购房款40万元,后又交付购房款10万元,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但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以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史某某后,又以诉争房屋进行贷款抵押,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由,判决解除了被告史某某与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返还史某某购房款5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史某某将诉争房屋返还广厦房地产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37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2、原告没有被列为该“(2015)向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原告因不能归责于原告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该案诉讼;3、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使用、占有诉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向阳西区红光社区DE10育才组团(天富家园)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史某某出具收据一份、佳木斯广厦物业有限公司证明、广厦房地产公司与史某某购房协议书、原告与史某某购房协议书、原告与广厦公司购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均为原件,而被告史某某在“(2015)向民初字第467号”案件中提供的均系复印件;2、原告已经于2013年8月29日与被告广厦公司就涉案房屋,建立了新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史某某与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已经不再具有商品房合同法律关系,而“(2015)向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认定二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判决解除合同,显然存在明显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某某认为其已经丧失了购房权利,史某某收到原告50万元购房款后,把诉争房屋的购买权利转让给原告,所以才要求解除购房协议。对不动产统一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开出的时间与被告转让购房权是同一天,违反常规;2、争议房屋的总价113.5万元,被告已经给付50万元,原告只需补交63.5万元,没有开出113.5万元的理由,房产公司也没有开出113.5万元的权利,因为史某某三次交款的发票合计50万元与原告持有113.5万元相互矛盾;不是被告史某某将案涉房屋卖给原告,而是收到原告58万元后,将诉争房屋购买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史某某购房款共计58万元,其中8万元是甲方投入的装修材料款。原告在2016年12月20日的上诉状中第三页自述“上诉人向史某某支付的58万元完全是替广厦公司支付的理应退还给史某某的50万元购房款,剩余的63.5万元是上诉人母亲付云梅的部分债权抵债的”这段话充分证明原告未交剩余房款,既然未交剩余的63.5万元,因此该发票是虚假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史某某提供光盘一份及原告上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买房时明确告知被告史某某,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欠原告200余万元,原告打算以其母亲对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63.5万元债权抵偿剩余房款。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7日,被告史某某与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将位于佳木斯市××区西林路西段,育才组团天富家园DE栋10号门市出售给被告史某某,房屋总价款113.5万元,被告史某某交付50万元,其余款项待贷款后缴纳。
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史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书》,被告史某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21.88万元(其中贷款63.5万元,原告实际交款58.388万元)。当日,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史某某58.388万元,其中8万元系装修材料款。
再查明,200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135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广厦公司为原告出具诉争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自被告史某某出售其诉争房屋后一直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以(2015)向民初字第467号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主张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
一、原告李某某是否享有案涉撤销权。本案中,被告史某某从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购买诉争房屋,两次缴纳购房款50万元,约定余款待银行贷款下发后缴纳。后原告李某某从被告史某某处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并给付被告史某某58.388万元,其中8万元系支付被告史某某用于装修房屋的材料款。原告李某某以其对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的债权抵偿被告史某某未给付的房屋余款。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李某某自从被告史某某处购买诉争房屋后,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故被告李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原告李某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2015)向民初字第467号判决内容是否存在错误,应否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史某某在购得诉争房屋后,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收取原告李某某购房款58.388万元;原告又与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协商,以其母亲对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抵偿诉争房屋尚欠的购房款63.5万元。被告史某某已将其购房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对该合同转让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已经取代被告史某某,成为与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的相对人。2015年7月29日,被告史某某以诉争房屋被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出售给案外人谢玉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史某某已经丧失了合同主体权利,该合同主体已经发生变更,故(2015)向民初字第467号判决书判令解除被告史某某与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返还史某某50万元内容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史某某已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其没有权利要求解除该《购房协议书》。同时,如果该判决被履行,被告史某某将再次获得购房款50万元,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被告李某某亦无法返还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本案诉争房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5)向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50元;被告广厦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环宇
人民陪审员 秦娜
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

书记员: 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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