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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强,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女,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贾俊维,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鹏,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平,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业务科科员。
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太原市新晋祠路1段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军,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室主任。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号。
法定代表人丁利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文,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科员。
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小店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
法定代表人景全金,局长。
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邵社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杰,太原市城乡规划局执法支队大队长。
第三人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乔卫中,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超,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分局执法支队科员。

原告因要求确认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小店执法局)、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小店街办)、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小店分局(以下简称小店国土局)、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强制拆除其房屋、损害地上附着物等其他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为本案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分局(以下简称小店规划局)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向上述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路永强、董国女,被告小店执法局的诉讼代理人柴鹏、刘卫平,被告市执法局的诉讼代理人杨晓娜、吕文军,被告小店街办的诉讼代理人王颖、庞海文,被告市规划局的诉讼代理人张芹、郑军杰,第三人小店规划局的诉讼代理人张芹、乔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店国土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小店执法局、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国土局、第三人小店规划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前自行拆除房屋。之后,原告的房屋均被拆除。
原告诉称,2000年5月18日,太原市小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小店镇孙家寨村兴建门市部的批复》(小店区计经计字[2000]48号),批准了孙家寨村兴建门市部的要求。后村委会将该宗土地分成若干小块,有偿分给村民。原告在本次分地中申请并获得批准,并应村委会的要求,缴纳了地基办证费,并在取得的土地上建成了现有房屋一直居住至今。
2016年9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小店执法局、小店街办、小店国土局、小店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该通知单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前自行拆除房屋。在原告就该通知单的内容进行相关诉讼期间,被告在未履行法定手续、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组织数十人于2016年9月16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的房屋及财产悉数被毁。对此,原告曾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小店区政府和被告小店街办强拆行为违法,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小店区政府没有参与强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原则上推定作出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强制拆除机关”。因该通知单是由被告小店执法局、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国土局和第三人小店规划局作出,而被告小店区执法局是受被告市执法局的委托,第三人小店规划局是被告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故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由被告小店执法局、小店街办、小店国土局、市执法局、市规划局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理由如下:
一、被告的强拆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首先,根据太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太茅路改造工程和中心街道排工程拆迁的通知》(并政发[2016]18号),对整治范围内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和临时建(构)筑物一律无偿拆除。原告的房屋是经村委会合法审批后建设的,未取得相关证件是由于不可归咎于原告的原因,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能因此就否认原告房屋的合法性;另外被告也未对原告的合法房屋进行任何补偿,因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无事实依据。
其次,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权利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但是城乡规划法规范的可行使强制拆除权的对象为“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建筑物”,而对于原告的房屋等建筑物,没有任何一级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过行政处罚。而且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的房屋是在2000年左右建成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无法律依据。
二、被告的强制拆除存在程序错误。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具备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才可强制执行,而且行政强制执行要依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被告没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权,也没有遵循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包括调查取证、立案告知、审核决定,必经程序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拆除公告。被告只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单》,而后应具备或完成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拆除公告》程序全部缺失。
同时,行政强制法规定,原告应当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只有当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即使要强制执行,也应当为原告留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而在此期间届满前,被告不能强制执行。
三、被告强制执行的时间违法。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被告对部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时间确实在中秋小长假中的第二天。仅就这一点来说,无论被告有多少冠冕堂皇的理由,也都应当确认其强拆违法。
四、涉及占用原告土地的太茅路改造项目为非法建设。
被告市规划局为太茅路改造项目办理的并规管字(2016)第009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2017)晋0107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的编号为xxxx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也已经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2017)晋0107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认定为违法建设。
一、确认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小店分局、第三人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分局强制拆除原告李某的房屋、损害地上附着物等其他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小店分局、第三人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2016)晋03行初87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本院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书已撤销上述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应认定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结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认定的“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原则上推定作出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强制拆除机关”,所以应当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被告强拆行政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严重违法,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理应确认违法并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损害地上附着物等其他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地基款收据及证明。证明:1.原告合法取得地基使用权,而且是商业用地;2.原告缴纳了办证费用,向村委会履行了建设申请。
证据2、《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证明:1.收到通知单的事实;2.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3.四个加盖公章的单位是本案中责任承担的主体。
证据3、在国土局调查取得的太原市南郊区计划委员会《关于小店镇孙家寨村基建报告的批复》。证明国土部门早就知晓并批准了相关的地基及相关建设。
证据4、小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关于小店镇孙家寨村兴建门市部的批复》。证明:1.建设门市部经过了相关部门批准;2.抄送了区城建委、土地局等部门,相关部门早已知晓原告建设门市部一事,并同意建设。
证据5、孙家寨村委会《关于太茅路改造工程孙家寨村拆迁问题报告》。证明:1.原告建房履行了相关手续,并且于2001年建成;2.相关文件批准了地基以及建设;3.政府用拆违的名义实施土地和房屋征收。
证据6、由两任村主任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1.原告房屋和地基是经批准并交纳了办证费用,是合法的;2.政府是因为修太茅路需要征收,在谈判未果的情况下才实施的拆违行为。
证据7、关于《太原市道路建设工程小店区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核建议(并建审字[2013]2号)。证明2012年1月1日之前建设的二层及二层以下建筑为合法建筑,三层以上按成本价予以补偿。
证据8、被告小店街办发出的《关于太茅路孙家寨村北路段开始施工的通知》。证明被告小店街办以拆违的名义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和土地的征收。
证据9、太原市国土局和被告小店国土局的信息公开回复。证明被告小店国土局未依法履行征地程序。
证据10、《关于太茅路改造工程和中心街道排工程拆迁的通告》(并政发[2016]18号)。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
证据11、太原市人民政府网站《太茅路改造工程近日开工》通知。证明工程开工时间早于上述通告公布时间。
证据12、强拆现场图片。证明上述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
证据1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4、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3、14证明,涉及占用原告土地的太茅路改造项目为非法建设。
证据15、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行初8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证据16、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59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17、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8、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9、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20、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21、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7至证据21证明,《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已被依法撤销。
被告小店执法局辩称,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单》已为生效判决所撤销,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涉嫌重复起诉的问题。二、被告小店执法局的职责是完成区政府、市政府及市执法局交办的任务,第一次在《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盖章是小店区政府通知的,被告小店执法局是没有权力作出违法建筑的认定的,故小店区执法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小店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太茅路改造工程和中心街道排工程拆迁的通告》。证明:一、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太茅路与中心街进行改造;二、对上述路段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做出了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的公告。
证据2、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证明“各类违法建设的拆除及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的监管查处,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联合执法的四部门在被告小店街办组织下作出强制拆迁原告非法建筑,其行政行为合法。
证据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联合执法队的通知》。证明四部门在被告小店街办组织下成立联合执法队及其职责范围的依据,证明被告作出强制拆迁原告非法建筑的行政行为合法。
证据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西省太原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太原市开展相对集中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2002)晋政法函11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调整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并政办发(2003)55号。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小店执法局的成立背景及其工作职责之一为:“完成区政府和市执法局交办的其他执法任务”,因此被告小店执法局按照《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联合执法队的通知》成立联合执法队,并在被告小店街办领导下作出强制拆迁原告非法建筑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小店执法局只是配合行动,不是具体实施的行政机关。
被告市执法局辩称,一、原告的房屋是2016年9月份拆除的,而原告至2018年3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曾就《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已就该案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构成重复起诉。三、被告市执法局既非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决定者,又非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实施者,被告小店执法局的行政行为也非被告市执法局对其的授权事项和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市执法局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执法局的起诉。
被告市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市执法局给被告小店执法局的委托事项只有行政处罚权,不包含强制拆除违章建筑。
证据2、小店编办字[2015]14号《太原市小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区域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责调整的通知》。证明小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赋予被告小店执法局在区政府领导下,负责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及设施的权利。
证据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小店执法局是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法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市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项。该依据说明小店执法局是受区委区政府的委托来执行的,所以其法律责任是应由小店区政府来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进行拆迁的依据已经被撤销,不应就拆迁行为再次提起诉讼,应该就行政赔偿进行诉讼,所以本案不具有可诉性。
被告小店街办辩称,一、原告系重复起诉。原告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已提起过诉讼。二、被告小店街办是区政府的派出机关,被告小店街办只是配合履行区政府的工作要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本案拆除的相关房屋是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建筑。
被告小店街办未提交证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小店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证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9月18日,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将被告小店执法局、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国土局、第三人小店规划局诉至晋源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晋源法院对此作出撤销判决且已生效。与此同时,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将太原市人民政府、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小店街办诉至阳泉中院,阳泉中院认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应认定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故阳泉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的房屋未履行新建、翻建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不认可其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三、原告应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原告的房屋不是被告市规划局拆除的,原告起诉被告属于错列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向晋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状。
证据2、晋源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
证据3、阳泉中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
证据1至证据3证明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证据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太茅路改造工程和中心街道排工程拆迁的通告》(并政发[2016]18号)。证明本次拆除通知单是因为改造道路工程进行的违法建筑认定。
证据5、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13]9号)。证明文件中规定各类违法建筑的拆除及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的拆除由各区政府和管委会拆除。
证据6、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联合执法队的通知》(小店区政办[2011]84号)。
证据7、《关于太茅路孙家寨村北路段开始施工的通知》。
证据8、联合执法四部门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
被告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三人小店规划局的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与被告市规划局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小店执法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在前几次的法院裁判文书中,区政府已经明确承认是四部门联合进行的拆除行为。原告的建筑不属于违法建筑,不符合通告上所说的违法建筑。原告的房屋属于通告里所说的其他建筑。
二、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小店执法局不能依据该规定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四部门共同参与了拆除行为,无论是配合还是接受谁的领导,只要参与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的拆除行为是基于太茅路的修建,对太茅路两侧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而引起的,另外,被告小店执法局承认拆除是基于被告小店街办的领导。
原告对被告市执法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房屋的强拆行为发生在2016年,被告市执法局的委托书做出时间是2017年5月8日,是在强拆行为发生之后。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就是强拆违法,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小店执法局没有强拆的职权,其强拆行为违法。
二、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市执法局作为被告小店执法局的上级机关不能认为其没有授权就不承担责任。
三、对证据3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规划局和第三人小店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到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上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
二、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不认可,我们认为太茅路如果涉及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先进行集体土地的征收,而不应当开工,该通知的违法性也印证了本案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而引起的拆迁。
三、证据8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
被告小店执法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宅基地使用权要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不能因为历史原因就可以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对证据2无异议。
三、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计委的批复是批给村委会的,村里具体怎样分配由村里决定。
四、证据5与本案无关。
五、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六、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方案中所称合法建筑的基础是要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
七、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小店执法局作出的强拆行为。
八、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执法局同意被告小店执法局的质证意见。
被小店街办同意被告小店执法局的的质证意见,并提出原告的建设没有任何手续,原告在自己的证据中陈述说是商业用地,又陈述说是宅基地存在前后矛盾,说明原告对土地的性质都不清楚,进一步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没有合法手续。
被告市规划局与第三人小店规划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证据1中孙卫东、殷春庆的证人证言未标明出具的日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要求。关于办证费用,原告说是已向村委会提供,根据法律规定是要向区级政府提供,所以原告建房并没有办理合法手续。
二、证据2证明被告已经送达了拆除通知单。
三、证据3、证据4取得立项批复与是否严格按照批复建设是两个概念。
四、证据5、证据9至证据11、证据13至证据21与本案无关。
五、证据6证明原告修建房屋是村委会批准的建设的,并非通过政府批准。
六、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方案说明的是对合法建筑的安置。
七、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通知中并没有提及到拆除违法建筑。
八、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市规划局和第三人小店规划局没有参与、实施强拆行为。
被告小店街办对被告小店执法局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实施拆除不是被告小店街办组织的;各被告对其间提交给法院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9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小店执法局、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国土局、第三人小店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该通知单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前自行拆除房屋。之后,在未履行法定手续、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于2016年9月16日被强拆,致使原告的房屋及财产悉数被毁。原告因认为上述《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违法,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晋0110行初第6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述《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现判决已生效。此后,原告曾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小店区政府、小店街办强拆行为违法。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应认定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是被告小店执法局、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国土局、第三人小店规划局作出的,原告诉小店区政府、小店街办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证据不足,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强制拆除房屋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被告组织实施强制行为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原则上推定作出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强制拆除机关,除非作出决定机关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确属其他相关部门或者组织所为;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和《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等证据已可以初步证明被告小店街办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适格被告应当是《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的署名机关,不包括小店区政府。故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上诉,并告知原告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强制拆除房屋引发的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四、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五、原告诉各被告强拆行为违法有无基础事实证据?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被告小店执法局、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国土局、第三人小店规划局针对本案原告作出了《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并以该通知单为依据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备原告的诉讼资格,有权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二、原告在其房屋被强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终审裁定,告知原告可以针对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的署名机关另行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原告针对被告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是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之前提起的诉讼是行政确认行为违法,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四、被告小店执法局、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国土局、第三人小店规划局是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的署名单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疑;被告市执法局给被告小店执法局的委托事项中只有针对部分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而没有委托其行使强制执行权,故被告市执法局对被告小店执法局超出委托范围的行政行为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小店规划局虽然辩称其是被告市规划局的分支机构,但其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中载明其机构性质为机关,且第三人小店规划局也不能提供其作出的强拆行为是受被告市规划局委托,故应由第三人小店规划局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及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执法局等单位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的照片等基础事实证据,且山西高院的生效裁定书也推定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的是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单位,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的证据不能推翻其未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小店执法局、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国土局、第三人小店规划局未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未依照法定程序,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市执法局、市规划局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针对上述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治魂
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
人民陪审员 康蕊峰

书记员: 崔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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