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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系原告李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于2017年8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款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原告给被告打款的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3、电子客户回单,用以证明事项同证据2;4、原告手写的明细,用以证明事项同证据2;5、电子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偿还信用卡的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借条是在被告被拘禁的情况下,被告无奈才打的借条,且在8月25日支付了原告100000元以后,才把被告放走,被告被拘禁5天,这种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属于被胁迫。被告未收到借条上所说的数额,该借条无效,不应予以偿还;对证据2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起诉的金额;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方手写,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关于信用卡交易部分,信用卡是不能用来转账的,被告也没有该证据上所说的账户。原告说,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这不符合交易习惯;对证据5认为无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对账单上显示的账户,钱不知道是转到哪里了。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合同是无效的。1、被告没有收到实际的借款;2、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戴着手铐出具的;3、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实际年龄与经济收入、家庭条件,双方均没有能力履行该笔借款的事实,该案可能是存在虚假民间借贷的诉讼。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2、诊断证明、出院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该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被告说在被胁迫情况下打的借条,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谈恋爱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8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2017年8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剩余250000元未还。被告称认可原告所说的京东商城、蚂蚁花呗、钱包商城、支付宝转账款项共计55543.19元,上述款项被告已偿还原告25571元,加上2017年8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的10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完所欠原告的款项。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张金山,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应予以偿还,但被告张某某只偿还原告100000元,剩余250000元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该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除2017年8月25日偿还原告100000元外,还偿还原告25571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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