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琴,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四季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育才街。
法定代表人:靳光明,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王路滢,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涟诉被告晋城市四季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花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琴、被告四季花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雷、李青、王路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涟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与晋城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购买了亿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四季花城小区9号楼1单元1层102号商品房,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交付了房款,亿泰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与装修公司签订合同后开始装修,并向被告交纳2000元装修保证金,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装修禁止事项协议,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纳物业费12392.52元。原告在购房时房屋销售答应可以封阳台,装修封闭阳台过程中被告也未对原告有任何干扰,原告封闭阳台结束开始室内装修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强制停水停电,无理要求原告拆除封闭的阳台,导致原告装修被迫停工至今。原告全额付款购买房屋,装修时遭到被告的妨害,影响了原告装修入住,还白白承担了两年多的物业费,且封闭阳台花费近15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谈判,从2017年5月至今无法解决。依据《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无权对原告停水停电,更无权剥夺原告的用水、用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恢复对原告的水电供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季花城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对原告采取停水停电措施。被告是于2017年6月正式接管四季花城学府平墅区的物业工作,之前该区物业管理是由亿泰房地产公司全权负责的。因原告在被告接管之前就私封阳台、改变窗户规格和颜色,其行为违反了《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及《房屋装饰装修协议书》的相关规定,亿泰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出限期自行拆除的要求,因原告拒不拆除,亿泰房地产公司遂采取了停电措施。原告水费是由业主自行向自来水公司交纳,被告并不负责业主水费的收取,被告无权对业主进行停水。2、被告完全是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及《房屋装饰装修协议书》中均有业主不得擅自封闭阳台的约定,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是在按约进行管理和服务,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李某涟与亿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亿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四季花城学府平墅小区9号楼1单元1层102号商品房。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将房款交付亿泰房地产公司,亿泰房地产公司将该房屋交付原告。
2016年8月20日,亿泰房地产公司与四季花城物业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亿泰房地产公司将学府平墅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委托给四季花城物业公司,由四季花城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代收物业费等。2016年10月30日,李某涟与四季花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接受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费用的代收服务。
2016年10月30日,李某涟与亿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2017年3月11日,李某涟与亿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装饰装修协议书》,均约定业主不得擅自封闭阳台。
2017年3月,李某涟开始装修房屋,后因原告私封阳台,亿泰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出限期自行拆除的要求,因原告未拆除,亿泰房地产公司遂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2017年6月,被告正式接管四季花城学府平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7年6月15日,亿泰房地产公司向四季花城物业公司发函,要求其禁止为原告供水供电。期间原告虽交纳了相关费用,但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房屋仍未恢复水电供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缴费凭证、物业缴费凭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所举的《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房屋装饰装修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通知、公函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四季花城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与原告的约定,对原告的违约装修行为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并无不当,但其并没有对原告停止水电供应的权利。只有法律法规允许的政府相关部门依照一定的程序才能合理行使,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违法施行。并且业主使用的水电主体为自来水公司和供电公司,涉及不同的合同当事人,物业服务公司应保证业主权利的实现,而不是采用停水停电的方式解决装修过程中的纠纷,侵害业主的权利。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保障原告能正常用水用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万元,因其未对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对原告实施停水停电措施,因被告已与原告达成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房屋停水停电时间过长,被告不应怠于行使其管理职责,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四季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对原告李某涟位于四季花城小区9号楼1单元1层102号房屋的正常用水用电;
二、驳回原告李某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减半收取,确定由原告李某涟负担1650元,被告晋城市四季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素霞
书记员: 王冰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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