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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朱秀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被告:朱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上海融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秀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伟、许建斌,被告朱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享有其中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河南南路249弄松柏胡同2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当时安置人系原告、原告外祖母金云香(已过世),被告朱秀娟夫妇,被告女儿陶静怡。原告系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户口迁入凌兆路房屋,并买下系争房屋产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朱秀娟辩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及其配偶陶建国与案外人上海银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法购得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合同真实有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系系争房屋合法权利人。在原河南路249弄松柏胡同2号房屋拆迁时,原告户口确在被拆迁房屋内,但当时原告尚未成年,系基于帮助的性质允许未成年子女在其中居住,故其不应该享有动迁安置利益。且自1995年拆迁之日起至今已逾24年,原告未向法院起诉确认相关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云香生前育有多名子女,陶红伟、陶建国均为其子女,原告李某系陶红伟之女,被告朱秀娟系陶建国之妻。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河南南路249弄松柏胡同2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当时安置人系李某、金云香、朱秀娟、陶建国、陶静怡。2000年1月27日,金云香、陶静怡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金云怡于2001年5月11日将户口迁出,陶静怡于2007年11月24日将户口迁出。2002年4月25日,陶建国、朱秀娟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陶建国于2016年1月18日注销户籍,朱秀娟至今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另有案外人陶红英、朱成梅户口迁入并迁出。被告朱秀娟及其配偶陶建国于2010年7月27日与上海银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全部售价为40,336元,合同并对其他具体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1月18日,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之一陶建国死亡,金云香、陶静怡、朱秀娟于2016年8月1日达成(2016)沪0115民初5419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系争房屋,陶静怡占其中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朱秀娟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2018年11月17日,陶静怡将其名下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赠与朱秀娟,后系争房屋产权归朱秀娟一人所有。现原告以对系争房屋产权的变更不知情且该变更侵犯原告合法利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户籍信息资料、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产权登记申请书、上海市不动产权证、(2016)沪0115民初54196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赠与书、受赠书、契税已申办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租赁合同及附件、佣金确认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户口本复印件、(2016)沪0115民初54196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赠与书、受赠书、契税已申办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相关规定,个人购买的住宅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所有权属购房者所有。现原告提供的购房凭证上均只载有被告朱秀娟及其配偶陶建国的姓名,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在购房时出资。原告主张其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其享有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然在系争房屋办理入户手续之时,原告的户口并不在系争房屋内,原告称为避免家庭矛盾,金云香将其名下座落于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弄XXX号承租房交由其居住、使用,其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系事出有因。对此安排,原告当时未明确提出异议,且在之后的二十余年期间还经历过一次产权的变更登记及产权人的过世,原告亦未主张权利,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基于当时的情况,原、被告家庭内部已就房屋分配达成一致。而本案系金云香去世而引发。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之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调整为37,360元,减半收取计18,6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勤

书记员:殷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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