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某1之父
被告马立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宫业星,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1、宋某某、马立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1、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7月5日傍晚,被告宋某1拿着竹竿在路边玩耍,原告在路过时被宋某1用竹竿致伤左眼,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皮县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堂医院治疗,其间被告方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就后续治疗及伤害赔偿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因被告宋某1是未成年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宋某某、马立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关系的正常流转,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目前已经产生的医疗费8340.1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待鉴定后确定。
被告宋某1、宋某某未答辩。
被告马立荣辩称,原告方陈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受伤是在抱竹竿的过程中受伤,而不是路过时受伤。原告诉称是宋某1致伤不符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受伤是因宋某1所致,因此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宋某某、马立荣家是邻居关系,被告宋某1是被告宋某某和马立荣之子。2015年7月5日傍晚,原告眼睛受伤,原告主张其眼睛受伤是宋某1用竹竿致伤左眼,被告方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自己抱竹竿时自己致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5年9月22日原告、原告丈夫刘石刚与被告马丽荣的对话录音及原告丈夫刘石刚与证人宋某2及宋某2妻子的对话录音为据。被告主张原告受伤与被告宋某1没有因果关系,7月5日傍晚时宋某1与原告儿子刘阔都在那个地方玩耍,而不仅是宋某1一人玩耍,原告的女儿刘美琪也在旁边,因此在几个未成年人玩耍过程中,原告单纯指证是宋某1所为不符合事实。被告马立荣在以后的过程中曾经详细询问宋某1事发过程,宋某1明确说明不是他干的,也就是原告的伤不是宋某1所为,损害后果与宋某1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1、第一份录音,三人的对话都是非见证人,他们的对话都不具备证人资格。刘石刚在对话过程中有诱导性行为,刘石刚说拿着棍子站着,而另一人说的只是站着,所以三人的对话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宋彦斌媳妇的发言都是传来性、推测性的。发言内容有些情况下是在马立荣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我方给钱不能说明就是宋某1致伤,此对话存在很多主观臆断。3、第二份录音,该录音没有经过马立荣的同意的私自录音。在录音过程中,宋某某陪同李某看病的事实是对的。刘石岗的母亲、刘石岗、马立荣都不在场,他们的对话对宋某1不产生实质性的效力。我方认为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马立荣称当时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我方是陪同去看病了。当时孩子还没回来,对方说是我家孩子弄伤的,出于信任,我才去的。宋某1说是晚上要做饭的时候,原告自己去抱柴火被柴火捅了眼睛,原告的女儿也在旁边,不是宋某1捅伤的。原告住院后我找原告核实该事实,刘石刚说也是听说的,是宋某1捅伤的。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儿子刘阔和宋某1一起玩,但原告说他们没在一起,庭审中,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赔偿的损失有:1、医药费11194.1元:8340.1元+1751元+1103元=11194.1元2、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2250元3、鉴定费:1400元。4、伤残赔偿金44204元:11051×20×20%=44204元,原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误工费:5976元:(2105+2103+1768)÷90天×90天=5976元,原告在南皮铭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7、护理费:1626元,19779元(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365天×30天=54.2元/天×30天=1626元8、交通费:1701元。9、住宿费5520元。在北京治疗时,需要原告及丈夫在外住宿。共计:83871.1元。证据1、原告李某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1份,原告李某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的门诊票据71张、购药发票3张、。证明原告李某主张医疗费的依据。2、原告李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鉴定费票据1张,4、南皮铭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1份,该公司于2015年4、5、6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原告李某的误工证明各1份,5、原告护理人员刘石刚与原告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李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依据。6、交通费票据41张,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依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医药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伤不是宋某1所为,因此该费用不应被告承担。2、住院费票据都是收据,不是合法的税务票据。因此其住院费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误工费证据,合同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其相应的工资单和营业执照我方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鉴定关联性不认可,与宋某1伤害没有直接关系。5、交通费票据和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且事故后送原告去北京是我家租的车,我家出了一千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跟着原告去北京同仁医院南区看病,宋某某出了1600元,该费用在原告主张范围内,后期宋某某又给了2000元。被告对此垫付情况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事实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眼睛受伤是由被告宋某1所致,仅以电话录音资料为证,但该录音资料中宋某1之母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为其损伤与宋某1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艳艳
书记员: 毕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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