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全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宏志。
被告李某某。
监护人袁宏志,系被告李某某哥哥。
被告宜都市高坝洲镇陈家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都市高坝洲镇陈家岗村。
法定代表人张益新。
委托代理人黄春蓉,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宏志、被告李某某、被告宜都市高坝洲镇陈家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闫友斌适用简易程序,在宜都市高坝洲镇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廖全菊,被告袁宏志、被告宜都市高坝洲镇陈家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黄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为承包方代表,被告陈家岗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原告李某某(即袁玉琴,时年14岁)为承包权共有人。李某某、李某某共同承包了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陈家岗村八组的两块基本农田,其中柑桔0.31亩,水田1.5亩(后改为旱地),承包地总面积为1.81亩,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3年岳宜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李某某、李某某的上述共同承包地被征收,按照补偿标准计算,上述1.81亩田地共获得各项补偿款57548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自1993年4月起患××,经治疗不见好转,1994年被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分裂症,一直未康复,2011年被公安机关纳入××人管理,系宜都市在册因病致贫的贫困户,属于低保对象。在获得征地补偿款之前,除每月享受140元低保金和兄弟姊妹接济外,无其他生活来源,也没有劳动能力。
因被告李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缺少经济来源,为照顾其生活,被告村委会在岳宜高速征地时将0.36亩荒地计入了李某某名下并予公示,该0.36亩荒地按照征地补偿标准获得了11446元的补偿款,加上李某某与李某某本来的承包地,实际以李某某为户头的土地共被征2.17亩,补偿款共68994元,所有手续均由李某某的监护人袁宏志办理,村委会将全部款项打入了李某某在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的一本通账户里。经袁宏志与其他兄弟姊妹商量,于2013年9月30日将其中65000元为李某某存了一年定期,每年到期后再转存定期。其余款项每月给付李某某300元用于其日常生活,2014年12月为其购买900元烤火炉子一个,均记有账目。
又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生母廖全菊于198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5年廖全菊向本院第二次起诉离婚,因李某某患××,其监护人袁宏志代为出庭应诉,当年9月28日经本院判决李某某与廖全菊离婚,原告(时年5岁)随廖全菊生活抚养。李某某至今未再婚,单独居住生活,由于缺乏专人、专门护理,被告李某某目前生活状况很差,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专门护理。多年来主要由其哥哥即被告袁宏志监护。
还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包地未分户,一直由李某某的监护人袁宏志代为管理。原告李某某自年满十八周岁起至本案法庭辩论止,未向有关组织或相关人员提出过变更父亲监护人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包的田地2013年被依法征收,原告判决随母亲生活而非随李某某生活,故原告作为土地承包权共有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原告的诉请其实是分割68994元的补偿款。庭审查明,有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共同享有经营权的耕地面积是1.81亩,因而原告只能对1.81亩土地征收补偿费用57548元提出分割。原告要求对另外0.36亩11446元补偿款予以分割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原告自始至终未经营和管理过承包地,原则上只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享有共有的权利,且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但考虑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亲生父女关系,本院不再具体划分两人各自的费用种类,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对1.81亩57548费用均有共有权。同时,法律规定征收土地和其他财产支付补偿费用的目的主要在于被征收人的生活安置,鉴于本案原告李某某已经成年且在外务工,能够自食其力,其劳动能力、生活能力、自理能力以及经济来源等基本生存因素均明显强于自己的父亲,如果平均分配补偿款,对被告李某某明显不利,显失公平。经综合考虑李某某目前的生存状况和今后的生活护理需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3﹕7的比例分配上述钱款较为适宜,即原告李某某应分得57548元×30%=17264.40元补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被告李某某作为家庭承包中“户”的代表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土地被征收后,在原告李某某未提前通知村委会要求分开打款、原告的承包地亦未与李某某分户的前提下,村委会按照承包的“户”为单位,将补偿款打给户代表李某某并无不当,同时原告起诉时补偿款村委会已全部支付完毕,该款项并不在村委会控制之下,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共同给付补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李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款项目前的管理人是李某某的监护人、被告袁宏志,故对原告的给付义务应由被告袁宏志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从其管理的被告李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中,支付给原告李某某1726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汇至人民法院指定的以下财政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友斌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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