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08号乐谷商务中心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负责人王然,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被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1时7分,马某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付坤增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李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廊泊路与112国道交口处,马某驾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付坤增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8月16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6】第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坤增无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2016年10月11日,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李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为36150元,同时产生评估费2050元。另查,事故后,冀R×××××号小型轿车产生清障费200元。
李某某居住地为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南街村99号,自2013年4月至今,在廊坊市久源科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位于廊坊市安次区西外环南路2号。
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付坤增伤势轻微,自愿放弃赔偿要求。
马某为事故车辆津K×××××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平安保险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平安保险在保险金额内一次性赔偿李某某车辆维修费及清障费,共计24645元。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6】第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马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保险公司与原告就保险金额内赔偿达成协议,与法律规定不悖,本院依法照准;原告主张的交通工具替代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由马某承担;评估费2050元为间接损失,亦应由马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及清障费,共计24645元;
二、被告马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其他损失4935元【(交通工具替代费5000元+评估费2050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413元、原告自行承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4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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