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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振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艳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国友,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正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振宇、王艳莉,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下午,原告随奶奶一起去被告处赴宴,吃饭期间,被告带原告出去玩耍,由于被告缺乏安全意识,对未成年的保护不力,被告燃放鞭炮时将原告的左眼炸伤,伤后住院治疗35天。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被告仅支付18000.00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5275.1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1月14日下午,原告随其奶奶到我家赴我父亲的七十寿辰,1月15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独自一人在我家门口与其他的小朋友一起玩耍,不幸被鞭炮炸伤左眼,不是原告所说“吃饭期间,被告带原告出去玩耍,由于被告缺乏安全意识,对未成年的保护不力,被告燃放鞭炮时将原告的左眼炸伤”。因为第二天是我父亲的寿宴,我有许多事情要处理,根本没有时间带原告出去玩耍,更不可能是我燃放鞭炮将原告的左眼炸伤,原告的代理人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想逃避监护人应尽的监护义务,而将其责任转嫁给我罢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因为我侵权造成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振宇、王艳莉在庭审过程中举证如下:
一、证人冯某(系原告李某某奶奶)出庭作证证词,证实彭某某带原告李某某出去玩,彭某某放鞭炮将原告炸伤的事实。
二、武汉爱尔眼科医院的门诊发票11份,金额1033元。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到武汉爱尔眼科医院复查、购药、挂号费用1033元的事实。
三、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号码No:0212756871)复印件1份,屈家岭医保局医疗费用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2日住院费用8617.47元,医保报销4190.61元,自费4426.86元的事实;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屈家岭医保局医疗费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23日住院费用2425.54元,医保报销848.79元,自费1576.75元的事实;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复(号码No:0090267847)印件1份,屈家岭医保局医疗费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8日住院费用9423.45元,医保报销3991.48元,自费5431.97元的事实。以上医疗总费用20466.46元,报销9030.88元,自费11435.58元。
四、荆门一医出院记录3份。拟证明原告分别在2012年1月18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11月6日住院三次治疗33天的事实。
五、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左眼受伤后住院及治疗经过的事实。
六、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的事实。
七、荆门五三医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李振宇的误工工资3500元的事实。
八、交通费车票6张,住宿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左眼受伤后花去交通费130元,住宿费100元的事实。
九、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左眼受伤后因鉴定花去费用840元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人彭某(系被告之父)出庭作证证词,证实李某某被鞭炮炸伤时,彭某某从外面刚回来,原告的奶奶在打麻将。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词,被告彭某某有异议,认为出事时间不符,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其所致,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证人冯某的证词,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被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推翻证人冯某的证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向本庭举出的其他证据(二)、(三)、(四)、(五)、(六)、(八)、(九),被告彭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要有相关的病历予以应证,对证据(六)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面的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相符。对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父亲李振宇的误工工资35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亲是荆门五三医院的医生,工资需要出具工资表予以佐证。对证据(七)经本院审查,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父亲李振宇的误工工资应由该单位财务上出具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工资表)予以证实。因此,对证据(七)本院不予确认。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词,原告李某某对部分有异议,认为出事时间不符,出事时冯某没有打麻将,李俞荣受伤后彭某某给付人民币18000.00元属实。对证人彭某的证词,经本院审查,证人彭某称原告李某某受伤的时间是2012年1月15日,当时冯某在打麻将,证人的证词没有任何证据或证人证言相互应证,系孤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俞荣受伤后彭某某给付人民币180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月16日下午,原告李某某随奶奶冯某一起去被告彭某某处参加被告父亲彭某的七十岁生日宴会,吃饭期间,被告跟原告出去玩耍,被告燃放鞭炮时不慎将原告的左眼炸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21499.46元,屈家岭医保局报销9030.88元。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2013)法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李某某的份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
另查明,被告彭某某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2468.98元[(1033.40+8617.47+2425.54+9423.45=21499.86)]-[(4190.61+848.79+3991.48=9030.88)]=12468.98;2、护理1940.40元(33天×58.80元=1940.4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交通费:130.00元,4、住宿费:100.00元,5、法医鉴定费:840.00.00元;6、残疾赔偿金:110244.00元(18374.00元×20年×30%=110244.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8723.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彭某某是否构成侵权,原告的监护人是否承担监护责任,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被告彭某某是否构成侵权,被告作为成年人应该预见到燃放鞭炮时会发生的后果,而被告没有对原告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放任其后果的发生,致原告左眼被炸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60%)。
关于原告的监护人是否承担监护责任,原告李某某的父母将原告李某某交给其奶奶冯某看管,原告李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其奶奶冯某应该尽到监护责任,冯某没有认真看管原告,而是随其玩耍,以至于原告私自跟随被告外出放鞭炮,冯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以监护人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40%)。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在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8723.38元。被告彭某某承担77234.03元(128723.38元×60%=77234.03元)。原告李某某承担51489.35元一(128723.38元×40%=77234.03元=51489.35元)。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问题,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234.03元(应扣除己支付款18000.00元),实际支付人民币5923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00.0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186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正华

书记员: 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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