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连
李纲
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包立文(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夏尚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连。
委托代理人:李纲。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立文,孔德旭,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6层。
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尚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连诉被告杜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连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立文,孔德旭,被告太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自有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KM+207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原告李某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车速快事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连驾驶电动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时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连即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左颞枕、右枕部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右额叶、右基底节区多发脑梗塞;左侧第6-8肋肋骨骨折;左肺上叶陈旧性肺结核;L2-4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损伤;肝囊肿;2型糖尿病;冠心病。并在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等处理意见。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37641.57元,其中住院花费33598.82元,门诊花费4042.75元。审理中原告李某连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6日,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李某连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杜某某承担70%、原告李某连承担30%的责任为宜。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李某连的合法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冀D×××××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即被告杜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李某连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37641.57元系原告实际花费,但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原告受伤时同时存在的肺结核、肝囊肿、糖尿病、冠心病等症状,并非因本次事故所产生,故对相关药物予以酌情扣减,本院酌情扣减3500元,即原告因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酌定为34141.5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23天×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系退休职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退休后仍从事相关工作,亦有相应报酬,因此对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用应该予以支持,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40元,误工天数自住院之日(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4年11月5日),为12082.7元(1840元÷30天×197天)。对于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了原告住院期间需三人陪护,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故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纲、女婿赵纲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儿子李纲一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护理人的工资单显示,其他职工存在未扣减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证据形式上并不具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户口页载明李纲、赵纲均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因此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为3107.2元(13664元÷365天×23天×2人+13664元÷365天×37天×1人)。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某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李某连系邯郸市造纸厂退休职工,其户口服务处所即在该厂,性质为集体户口,应认定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68岁,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7096元(22580元×12年×10%)。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故应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连十级伤残一处,确实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审理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94张共计578元,但相关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酌定为35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磁县路村营乡路村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妻子林秀芹常年卧床休息,且事故发生时已65岁,应属被扶养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系退休职工,但其退休后仍从事相关工作,有相应扶养能力,二人生育三个子女,林秀芹为农业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2300.25元(6134元÷4人×15年×10%)。在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中均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等内容,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李某连的合法合理损失为86627.7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连损失,因此被告太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51336.15元。原告李某连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291.57元(34141.57元-10000元+1150元)应由被告杜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为17704元(25291.57元×70%),被告杜某某已为原告李某连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因此被告杜某某还需向原告赔偿13704元(17704元-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336.15元;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李某连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某连承担101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380元,被告杜某某承担308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杜某某承担70%、原告李某连承担30%的责任为宜。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李某连的合法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冀D×××××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即被告杜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李某连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37641.57元系原告实际花费,但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原告受伤时同时存在的肺结核、肝囊肿、糖尿病、冠心病等症状,并非因本次事故所产生,故对相关药物予以酌情扣减,本院酌情扣减3500元,即原告因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酌定为34141.5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23天×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系退休职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退休后仍从事相关工作,亦有相应报酬,因此对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用应该予以支持,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40元,误工天数自住院之日(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4年11月5日),为12082.7元(1840元÷30天×197天)。对于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了原告住院期间需三人陪护,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故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纲、女婿赵纲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儿子李纲一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护理人的工资单显示,其他职工存在未扣减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证据形式上并不具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户口页载明李纲、赵纲均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因此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为3107.2元(13664元÷365天×23天×2人+13664元÷365天×37天×1人)。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某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李某连系邯郸市造纸厂退休职工,其户口服务处所即在该厂,性质为集体户口,应认定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68岁,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7096元(22580元×12年×10%)。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故应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连十级伤残一处,确实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审理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94张共计578元,但相关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酌定为35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磁县路村营乡路村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妻子林秀芹常年卧床休息,且事故发生时已65岁,应属被扶养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系退休职工,但其退休后仍从事相关工作,有相应扶养能力,二人生育三个子女,林秀芹为农业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2300.25元(6134元÷4人×15年×10%)。在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中均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等内容,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李某连的合法合理损失为86627.7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连损失,因此被告太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51336.15元。原告李某连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291.57元(34141.57元-10000元+1150元)应由被告杜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为17704元(25291.57元×70%),被告杜某某已为原告李某连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因此被告杜某某还需向原告赔偿13704元(17704元-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336.15元;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李某连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某连承担101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380元,被告杜某某承担308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爱霞
审判员:马超山
审判员:王兆慧
书记员: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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