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起
刘某某
王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邵万磊(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武月昊
吴某某
王献花
原告李某起,农民。系死亡受害人李磊之父。
原告刘某某,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李磊之母。
原告王某某,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李磊之妻。
原告李某某,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李磊之子。
原告李某某,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李磊之。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某、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邵万磊,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五
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街67号。
负责人赵月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月昊。
被告吴某某。
被告王献花。
原告李某起、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人保公司)、吴某某及王献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起、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万磊,被告馆陶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王献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人保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012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8天=400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410860元。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李某某的年龄为9周岁2个月,其生活费为12531元/年×(18周岁-9周岁2个月)÷2人=55345.25元。李某某的年龄为2周岁3个月,其生活费为12531元/年×(18周岁-2周岁3个月)÷2人=98681.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54026.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10860元+154026.88元=564886.87元。4、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685179.3元。被告馆陶人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被告馆陶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原告放弃对被告吴某某、王献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起、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人保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012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8天=400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410860元。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李某某的年龄为9周岁2个月,其生活费为12531元/年×(18周岁-9周岁2个月)÷2人=55345.25元。李某某的年龄为2周岁3个月,其生活费为12531元/年×(18周岁-2周岁3个月)÷2人=98681.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54026.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10860元+154026.88元=564886.87元。4、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685179.3元。被告馆陶人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被告馆陶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原告放弃对被告吴某某、王献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起、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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