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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桑国磊,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国磊,被上诉人李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英诉称: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董永军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董永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对董永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将借款汇入指定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宝荣只偿还借款1万元,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5万元。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合同中发放贷款的账号是原告指定的,而并非借款人指定。保证合同中借款人没有摁手印,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转款凭证没有异议,但是只转了18.4万元,并非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董永军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董永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对董永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分三次将借款18.4万元汇入董永军指定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宝荣偿还借款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董永军、被告李宝荣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20万元,但原告支付的借款数额为18.4万元,应确认原告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18.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只偿还借款1万元,因借款人董永军至今未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永军追偿。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系后填写,且被告不予认可,应视为借款合同对利息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英借款本金17.4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以17.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出借人李英与借款人董永军之间的借款,上诉人李某某虽怀疑出借人李英与借款人董永军之间借款的事实,并提出李英的主体资格问题,但本案中有被上诉人李英提供并认可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条、银行转账记录相佐证,况且,涉案借款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的事实成立,并确认李英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18.4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为董永军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理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李某某仅以怀疑李英与董永军之间借款的事实,要求驳回被上诉人李英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尹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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