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建设(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
周生国
济宁大鼎物流有限公司
陈绪中(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高利全
梁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孙涛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设,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生国。
被告济宁大鼎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绪中,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
负责人李普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利全。
被告梁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青年路口保险大厦。
负责人董怀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生国、济宁大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高利全、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保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被告周生国和被告济宁大鼎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绪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利全、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被告周生国和被告济宁大鼎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绪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高利全、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勘察现场、询问当事人、车辆痕迹检验等工作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车辆损失15696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45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拆检费600元、现场施救费800元、住宿费680元,均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评估费由被告梁某和周生国各赔偿15%,即667.5元,其他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各赔偿15%,因二被告车辆超载,根据双方与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之间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除保险公司10%的责任,即二保险公司各赔偿13.5%,被告梁某和周生国各赔偿1.5%,其他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车辆损失152968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拆检费600元、现场施救费800元、住宿费680元共计160048元的13.5%,即21606.48元。
三、被告梁某和周生国各赔偿原告李某某评估费667.5元,各赔偿李某某剩余车辆损失152968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拆检费600元、现场施救费800元、住宿费680元共计160048元的1.5%,即2400.72元,共计3068.22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梁某和周生国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勘察现场、询问当事人、车辆痕迹检验等工作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车辆损失15696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45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拆检费600元、现场施救费800元、住宿费680元,均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评估费由被告梁某和周生国各赔偿15%,即667.5元,其他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各赔偿15%,因二被告车辆超载,根据双方与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之间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除保险公司10%的责任,即二保险公司各赔偿13.5%,被告梁某和周生国各赔偿1.5%,其他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车辆损失152968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拆检费600元、现场施救费800元、住宿费680元共计160048元的13.5%,即21606.48元。
三、被告梁某和周生国各赔偿原告李某某评估费667.5元,各赔偿李某某剩余车辆损失152968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拆检费600元、现场施救费800元、住宿费680元共计160048元的1.5%,即2400.72元,共计3068.22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梁某和周生国各负担450元。
审判长:孙保仲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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