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洋
宗慕妮
钱国栋
李某某
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李某申
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李汉明
周跃平(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洋。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钱国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申。
委托代理人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明。
委托代理人周跃平,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宗羡妮、钱国栋,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上诉人李某申的委托代理人李雁、被上诉人李汉明的委托代理人周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警大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张国杰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称上诉人是其雇主,亦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前车主即被上诉人李汉明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肇事车辆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反诉状中自认肇事司机张国杰是其所雇佣的工人;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上诉人上诉人周洋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及肇事司机张国杰的雇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虽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唐县交警大队申请复核。其提交的侯绪礼的书面证言因侯绪礼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审判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并非肇事车辆车主亦不是肇事司机张国杰雇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肇事车辆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2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汉明均认可该车辆转让时间亦是在2012年,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前车主李汉明、李某申在转让肇事车辆时存在过错,对上诉人主张应由李某申、李汉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上诉人周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警大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张国杰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称上诉人是其雇主,亦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前车主即被上诉人李汉明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肇事车辆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反诉状中自认肇事司机张国杰是其所雇佣的工人;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上诉人上诉人周洋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及肇事司机张国杰的雇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虽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唐县交警大队申请复核。其提交的侯绪礼的书面证言因侯绪礼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审判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并非肇事车辆车主亦不是肇事司机张国杰雇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肇事车辆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2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汉明均认可该车辆转让时间亦是在2012年,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前车主李汉明、李某申在转让肇事车辆时存在过错,对上诉人主张应由李某申、李汉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上诉人周洋负担。
审判长:张晓静
审判员:张亚男
审判员:安晨曦
书记员:郝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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