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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新华、石家庄市交通技工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石家庄市交通技工学校,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号付2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坤,该校校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新华、石家庄市交通技工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华、被告石家庄市交通技工学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交通费共计978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李新华驾驶冀A××××学号小型轿车(教练车),沿灵寿县中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寿县检察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幸福华庭小区院内由南向北驶入中山大道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A××××学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李新华、乘员胡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石家庄市交通技工学校是冀A××××学号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93849元,原告车辆于2016年12月26日送4S店修理,2017年2月22日修理结束,期间产生替代交通费4000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支持诉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维修明细一份、维修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实际修车费用;
3、收据三张,拟证明施救费、存车费、酒精检测费数额;
4、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新华系醉酒后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5、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一份,拟证明被告石家庄市交通技工学校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应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新华驾驶冀A××××学号小型轿车(教练车),沿灵寿县中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寿县检察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幸福华庭小区院内由南向北驶入中山大道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A××××学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李新华、乘员胡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新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新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新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维修费票据、维修明细、行驶证、施救费、存车费、酒精检测费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93849元;2、施救费300元;3、存车费50元;4、酒精检测费400元;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车辆需要修复,修理期间要求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6599元,被告李新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599元×50%=48299.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48299.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计1123元,由被告李新华负担503.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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