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风勇,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泸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98号5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53340160C。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新华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雷,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泸尊酒业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仵风勇、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两年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石某某泸尊酒业有限公司、李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混乱,原告与具体哪一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清。石某某泸尊酒业有限公司系法人组织,具有独立人格,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另一被告是自然人李某某。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对外代表公司,是公司行为,原告既起诉公司又起诉李某某个人,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到底是公司还是个人,混乱不清。2、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民间借贷是实践性操作,合同的成立均以实际交付标的物为前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但至今未提供将该笔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事实上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该笔借款。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2日由石某某泸尊酒业有限公司和李某某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然出示借条,但实际未将款项交付于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条借款方既有公司,又有李某某个人,李某某在借条上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行为,与李某某个人无关。借条所约定的利息月息3.5%,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月息2%,根据相关规定,超出的利息约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该借条的签订时间与借条约定的实付利息时间不同,因为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利息问题则必然不会产生,至于借条上所约定的起息时间超前,其属于预收利息的做法,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已将4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二被告的事实,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予。
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石某某泸尊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某某因石某某泸尊酒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实际向李某某交付了40万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还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并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矿区李某某现金(40万肆拾万元正)实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月利率3.5%。”,该借条的借款方一处写有石某某泸尊酒业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章以及李某某的签名。
2015年11月11日二被告通过被告李某某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6年7月27日二被告通过被告李某某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15万元,2017年8月31日二被告通过被告李某某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1万元。原告主张该三笔转账款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款,被告辩称三笔转账是公司财务人员因工作疏忽将本应打给供货商的款项错误打给原告,原告系不当得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条一份、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石某某泸尊酒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泸尊酒业有限公司成立借贷关系,并确认借款本金为40万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石某某泸尊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是被告石某某泸尊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对此事实十分清楚。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不应认定被告李某某为该笔40万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在证人马某陪同下将借款40万元实际交付至被告李某某处,二被告当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9月2日,二被告在与原告补签借条时将起息日约定为借款实际发生的2015年2月17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7月27日、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的三笔共计26万元的转账款。被告虽辩称该三笔转账款是公司财务人员因工作疏忽将本应打给供货商的款项错误打给原告,但被告自称与原告不存在供货商关系。被告石某某泸尊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法人组织有专业的会计、出纳等工作人员,在较长的时间跨度内连续三次错误的将款项打给原告,于理不合;并且二被告对于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二被告所称的该三笔转账款是公司财务人员因工作疏忽将本应打给供货商的款项错误打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并确认该三笔26万元的转账款系被告石某某泸尊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款。
关于欠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7月27日、2017年8月31日分三笔通过被告李某某的个人银行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6万元,应当视为被告石某某泸尊酒业有限公司自愿履行该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31个月的利息。该期间内,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4.8万元;按年利率36%(即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37.2万元。可见,该三笔26万元利息款项虽然超过了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标准,但并未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标准,被告自愿偿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从2017年9月17日起,应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泸尊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石某某泸尊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自2017年9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某某泸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志军
书记员: 贾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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