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高宝才
原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宝才,身份证号码:xxxx单位职工。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文生、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受伤住院,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磁公交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磁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22725.39元由被告孙某某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50元×72天),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为2160元(30元×72天),原告李某某误工费为11650.44元(47249元÷365天×9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女儿护理(有诊断书)误工费每人每月3000元,有劳务合同、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二人护理费为14400元(100×72天×2人);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李某某在峰峰矿区临水镇长期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较为适宜。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20年×10%),李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汽车施救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出租车冀D×××××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7630元,评估费为1040元;停运损失42265元,评估费为146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期限内未交鉴定费,故原告的汽车停运损失、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的医疗费有正规票据725元,其他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333.4元(166.67元×20天),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有一定痛苦,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另被告辩称,李某某非适格原告,不具备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车辆停运损失和车辆损失的权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0380.83元,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378.34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限项额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5339.08元按照事故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5339.08元。鉴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足以赔付,故被告孙某某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孙某某称原告李某某应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2725.39元、车损27630元、施救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给付孙某某为宜。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51265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交通费、施救费等151265元(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725元、车辆损失费27630元,车辆施救费700元,由保险公司从总价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孙某某);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378.3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受伤住院,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磁公交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磁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22725.39元由被告孙某某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50元×72天),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为2160元(30元×72天),原告李某某误工费为11650.44元(47249元÷365天×9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女儿护理(有诊断书)误工费每人每月3000元,有劳务合同、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二人护理费为14400元(100×72天×2人);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李某某在峰峰矿区临水镇长期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较为适宜。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20年×10%),李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汽车施救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出租车冀D×××××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7630元,评估费为1040元;停运损失42265元,评估费为146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期限内未交鉴定费,故原告的汽车停运损失、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的医疗费有正规票据725元,其他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333.4元(166.67元×20天),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有一定痛苦,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另被告辩称,李某某非适格原告,不具备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车辆停运损失和车辆损失的权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0380.83元,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378.34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限项额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5339.08元按照事故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5339.08元。鉴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足以赔付,故被告孙某某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孙某某称原告李某某应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2725.39元、车损27630元、施救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给付孙某某为宜。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51265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交通费、施救费等151265元(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725元、车辆损失费27630元,车辆施救费700元,由保险公司从总价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孙某某);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378.3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审判长:朱春生
审判员:司红伟
审判员:王志远
书记员:崔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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