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企业员工。
原告李某,企业员工。
原告李荣,企业员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波,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江毛,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某,司机。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梁庄乡阮庄村。
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李某、李荣诉被告方某、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组成由审判员张玉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明浩、人民陪审员侯来锋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9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荣及原告李某某、李某、李荣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波、陈江毛,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力、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本案案情,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0时55分许,方某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沿256省道由湖北省枝江市往当阳市方向行驶至窑马公路9㎞时,遇唐明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右往左横过公路,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明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明菊即被送到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后身亡,花去医疗费20161.41元。2015年11月12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认字(2015)重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某与唐明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号重型货车由方某所有,挂靠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豫N×××××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二项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唐明菊生前住当阳市凤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住所地在当阳市龙台集镇餐馆作工。唐明菊有夫李某某,子李某,女李荣。李某、李荣在山东省青岛市作工。诉讼期间,李某某、李某、李荣与方某、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是李某某、李某、李荣因方某与唐明菊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明菊身亡造成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后由方某、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共同赔偿8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85元。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李某、李荣的身份证,当阳市凤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当阳市群英饭庄营业执照及龚群英在庭审中的证言,当公交认字第(2015)重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某的驾驶证,豫N×××××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经营挂靠合同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当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方某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与唐明菊发生交通事故,至唐明菊经抢救无效身亡的后果,对李某某、李某、李荣造成的损害,因豫N×××××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100000元。李某某、李某、李荣与方某、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唐明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唐明菊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其居住、生活环境已脱离农村生活,且在城镇按照城镇标准生活,生活成本与城镇居民一样,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种损失与受害人实际生活的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相联系,而不能单纯以户口作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25号)的精神,受害人即使户口在农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均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唐明菊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李某某、李某、李荣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其请求支持19566.64元,误工费根据其从事的职业和直系亲属人数、工作地点支持646.25元(26209元/年÷365天×3天×3人),办理丧事的交通费根据直系亲属的工作地点和唐明菊住院时间酌定1000元,餐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发生在本地住宿费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支持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支持15000元。经核算,李某某、李某、李荣损失是533252.89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是19566.64元;死亡伤残费用损失是503686.25元(误工费646.2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李某、李荣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李某某、李某、李荣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李荣承担1585元,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方某共同承担1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菊 审 判 员 叶明浩 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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