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因装修门市用款,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即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约定利息1分5厘,被告在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告当时实际给付被告9100元,预先扣除利息9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率计算。被告辩称2012年10月27日借原告10000元,原告直接扣除半年的利息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将该笔借款还给原告,但该借条未撤回,且原告将2012年改为2013年。原告庭审时承认当时写错了,到被告门市找被告要求改回,被告让原告自己改。以上所述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当时给付被告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9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9100元。原告请求利息应从2014年4月28日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因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9100元,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被告辩称此借款已归还原告,归还后未撤回借据,但未举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91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新亮 人民陪审员 王连臣 人民陪审员 李瑞平
书记员:霍莹莹 附相关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 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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