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保(宝)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闫海山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保(宝)成,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海山,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华岩路57号。
代表人郑昕,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保成与被告闫海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成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闫海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闫海山驾驶冀BJ7207号轿车与原告李保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海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保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闫海山驾驶的冀BJ7207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李保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原告李保成、被告闫海山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保成十级伤残,给原告李保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李保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299.3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闫海山赔偿原告李保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4635.3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保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2元,由原告李保成负担6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海山驾驶冀BJ7207号轿车与原告李保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海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保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闫海山驾驶的冀BJ7207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李保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原告李保成、被告闫海山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保成十级伤残,给原告李保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李保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299.3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闫海山赔偿原告李保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4635.3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保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2元,由原告李保成负担6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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