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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边英某、张广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
边英某
张广州
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英某。
被告张广州(周)。
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边英某、张广州(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魏艳杰、被告张广州(周)委托代理人刘铁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边英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证实,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边英某借款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汇款凭证为证,对被告边英某借原告李某某1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边英某、张广州(周)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应审查协议的内容,其在协议上签字视为对协议约定的认可,对边英某、张广州(周)主张出借人是华威投资服务中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在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边英某借款后,边英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广州(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对借款及因此诉讼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的没有收取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上约定,担保期限为实现全部债权为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张广州(周)的保证期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张广州(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英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
二、对上述判决事项,被告张广州(周)承担连带清偿给付责任。
以上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边英某承担,被告张广州(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边英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证实,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边英某借款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汇款凭证为证,对被告边英某借原告李某某1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边英某、张广州(周)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应审查协议的内容,其在协议上签字视为对协议约定的认可,对边英某、张广州(周)主张出借人是华威投资服务中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在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边英某借款后,边英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广州(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对借款及因此诉讼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的没有收取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上约定,担保期限为实现全部债权为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张广州(周)的保证期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张广州(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英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
二、对上述判决事项,被告张广州(周)承担连带清偿给付责任。
以上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边英某承担,被告张广州(周)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景汉
审判员:袁元元
审判员:李崇崇

书记员: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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