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6年11月26日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为百分之三,并由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原告30.5万元,至今仍欠原告59.5万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已还款的数额,但原告自认被告王某已还30.5万元现金及已结清2016年11月26日之前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595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的担保期限为实现全部债权为止,即为约定不明,被告王某某应为被告王某的该59.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本金5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7元,减半收取计505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慧爽
书记员:胡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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