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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齐某某等与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双双,女,河北青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刘静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肃宁县。
被告:王振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李某某、齐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刘静威、王振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威、被告王振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常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债务利息为10000元;2.被告常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王振中、刘静威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常某某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利率按月利率2分5厘计算,被告刘静威、王振中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庭查明事实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常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某某主张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静威、王振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二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据中载明“担保期限担保人责任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债务的履行期为2015年10月20日,保证期未满二年,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借贷双方没有约定保证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刘静威、王振中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刘静威、王振中对上述判决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被告刘静威、王振中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汉

书记员:闫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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