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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易某某等与闫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源县。原告: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南三环108号。负责人:闫振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易某某与被告闫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盼忠,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原告李某某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保涞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唐县西苇子村采取刹车制动时,车辆发生侧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晋B×××××、BHE12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及乘车人易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闫海军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就民事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无奈,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查被告闫海军驾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依法年检,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闫海军有超载行为,我司要求在三者险项下实行增加免赔率10%,具体条款是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以及事故责任。2、李某某在解放军252医院票据5张计323.80元;川里卫生院票据1张403元,共计726.80元。3、易某某在解放军252医院药费单据7张27135.4元;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票据1张627元,两个医院的医疗费共计27762.4元。4、易某某在解放军252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用药清单3页、申请单1份。5、保定法医院鉴定意见1份,原告易某某的伤残意见为两个10级。鉴定费票据1张共1726元6、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交通票据1张900元。7、被告保险公司验损单一份,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为6740元,同时有李某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8、原告易某某的儿子李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洋在事故发生时刚满12周岁。被告人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意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请法院核实具体数额。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请法院核实具体数额。对证据6唐县川里卫生院出具的车费900元,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减。对证据4易某某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在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证据5认为该鉴定意见属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没有与我公司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对鉴定费票据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车损单据只能证实原告当时在我司评损的数额,但原告没有提交维修发票证实自己的真实损失,所以仅凭该单据不能证实原告产生了这部分损失。对证据8李洋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李洋、易某某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能证实二人是母子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提出意见如下:认为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原告的鉴定意见为两处10级伤残,其伤残系数没有综合评定为9.5级,而原告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自己综合评定为9.5级,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按此鉴定意见计算,应按11%的系数进行计算。对李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证实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对抚养系数也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酌定2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我司不认可。对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减少收入的证明,不能证实因交通事故而减少了收入。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对护理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请法院根据原告起诉数额先在交强险项下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根据责任比例按30%,再增加免赔率10%进行依法计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即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报告属于当事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票据属于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受伤后需急转院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证据7车损,被告称该验损单只能证实原告当时在其公司评损的数额,但原告并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来证实自己已产生了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验损单属于保险公司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车损凭证,不论原告是否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均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原告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验损单车辆损失为6740元,应予以支持。证据8,原告出示易炳卫(易某某哥哥)原告易某某和儿子李洋的户口本原件,提交复印件,易某某带其子李洋登记在易某某哥哥易炳卫户口本名下,证明李洋系原告易某某之子,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原告李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冀F×××××小型面包车沿保涞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唐县西苇子村采取刹车制动时,车辆发生侧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晋B×××××、BHE12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乘车人易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海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易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李某某花医疗费共726.8元,易某某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共27136.30元。易某某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晋B×××××、BHE12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闫海军,并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08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易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因晋B×××××、BHE12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闫海军,并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海军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李某某726.8元、易某某271**.3元,易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1987元计算,其误工费为6445.5元[21987元/年÷365天×(17天+90天),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中注明原告易某某严格卧床至3个月,即误工期间为107天]、护理费为1024元(21987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17天),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850元(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生建议,应予支持,17天×5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为原告只提供了川里医院车费票据一张900元,故认定900元。伤残赔偿金28605.6元[11919元×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3233元(9798×6×11%÷2),因本次事故原告易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经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6740元,鉴定费1726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5087.2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有30413.1元(李某某医疗费726.8元、易某某医疗费27136.3元、易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易某某营养费85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李某某车辆损失费674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47934.1元(易某某的伤残赔偿金28605.6元、误工费为6445.5元、护理费为1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3元、鉴定费1726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9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含李某某医疗费726.8元、易某某医疗费927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479**.1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2000元,共59934.1元。原告易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剩余20413.1元,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赔偿6123.93元(20413.1×30%),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项目剩余4740元,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赔偿1422元(4740元×30%),二原告共7545.93元(6123.93元+1422元)。因二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被告闫海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2726.8元;赔偿原告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7207.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1422元;赔偿原告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123.9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原告负担513元(已交纳)。被告闫海军负担1537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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