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839312309K。
负责人:孙正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英,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金成、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成、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01时15分许,马同旺驾驶车号为冀E×××××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5公里+941米处时,于右侧车道与前方遇路堵停于右侧车道的李金成驾驶的苏G×××××-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马同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3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201708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同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苏G×××××-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95633元。
李金成、吕某未作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辩称,苏G×××××-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主、挂共计10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在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车主及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限额分项赔付,商业三者险限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规定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我方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商业险赔付比例不应超过30%,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01时15分许,马同旺驾驶车号为冀E×××××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5公里+941米处时,于右侧车道与前方遇路堵停于右侧车道的李金成驾驶的苏G×××××-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马同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3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201708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同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苏G×××××-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主、挂共计10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苏G×××××-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东海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吕某。李金成系吕某雇佣的司机。冀E×××××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王成柱,2017年5月5日,王成柱将该车转让并交付于李某某,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李某某为实际车主,死者马同旺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
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E×××××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予以鉴定,2017年9月28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为32444元。
2017年9月14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冀0581财保82号民事裁定书,对苏G×××××-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予以查封,次日,本案被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冀0581财保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赔偿款支付给马同旺亲属,只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才能向侵权人追偿,取得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进行了核实,2017年9月13日,李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对马同旺亲属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内共计4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范围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马庄村委会关于马同旺亲属关系、马全章子女情况和马同旺与王家馨形成继父女关系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上述情况本院进行了核实,马全章(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马同旺的父亲,其配偶何祥英于1996年11月因交通事故死亡,马同旺为马全章与何祥英的独生子。韦彦丽系马同旺的配偶,韦彦丽与马同旺育有一女马梦瑶(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马同旺另有一继女王家馨(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马全章、马梦瑶、王家馨属被扶养人之列,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4300元急救费有异议,认为其属于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按医疗费主张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100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为必要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按农村标准三人五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过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同旺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6、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施救费票据所载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能证实系事故中第一次施救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是经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坏情况,以专门技术作出的估价,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32444元予以确认;在高速公路发生事故,必然产生施救费用,且票据为增值税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900元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20年);2、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2);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21987元÷365天×5天×3人);4、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交通费2000元;7、车损32444元;8、施救费1900元;9、公估费3200元。以上共计53327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金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已先行对马同旺亲属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取得了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47514元{(238380元-80000元)×30%};丧葬费8548元(28493.5元×30%);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70元(900元×30%);被扶养人生活费58788元(195960元×30%);交通费600元(2000元×30%);剩余车损9133元{(32444元-2000元)×30%};施救费570元(1900元×30%)。以上共计237423元。被告吕某赔偿原告鉴定费960元(3200元×30%)。
因苏G×××××-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吕某,被告李金成系事故车辆驾驶人,所以,李金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死亡赔偿金47514元;丧葬费8548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88元;交通费600元;剩余车辆损失9133元;施救费570元。以上共计237423元。
二、被告吕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960元。
三、被告李金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5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55元,被告吕某负担231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耀
书记员: 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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