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保山
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原告李保山,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保山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六、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四川饭店门前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李保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7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保山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保山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8,338.86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综合申请单花费1,210.26元不予认可,称不是正规票据,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42天为4,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被告李某某、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天数。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42天为2,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被告李某某、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营养费过高,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望都县泰达洗浴中心的职工,并提供该洗浴中心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每日工资60元,自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定残前一天,共105天。三被告称无劳动合同,且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李占军、李钊对其进行护理,李占军为望都县朝阳机械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计算住院天数42天;李钊为望都县中韩庄医院职工,月工资2,801元,计算住院天数42天。三被告均不予认可,称无劳动合同,同意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护理费。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710元,三被告对其中施救费600元予以认可,另认可300元交通费。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9年为27,502.2元。保定市法医医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八级伤残。三被告称应按照8年计算。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三被告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
十一、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23.6元。三被告称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支付望都县中医院医疗费182.7元,另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情况: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各保险期间内。
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
十五、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3,94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十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间、经过、责任划分均是事实。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2.65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无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核实XXX重型普通货车及驾驶人行驶证、驾驶证,如没有保险免责情况,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住院票据及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望都县中医院门诊票据,能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8,521.5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42天为1,260元。结合原告诊疗病情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6,300元。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要护理,且诊断证明亦明确载明术后二人专人陪护,故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8,409元计算,按二人护理为7,375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诊疗过程,本院酌定1,3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为24,446.4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08,521.56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误工费6,300元;4.营养费1,260元;5.护理费7375元;6.交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24,44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伤残鉴定费1,223.6元。被告李某某所有的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55,645元,以上共计65,64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3,981.5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李保山垫付医疗费15,182.7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保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65,64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保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981.56元。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9元,减半收取1,940元,原告负担218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32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住院票据及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望都县中医院门诊票据,能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8,521.5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42天为1,260元。结合原告诊疗病情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6,300元。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要护理,且诊断证明亦明确载明术后二人专人陪护,故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8,409元计算,按二人护理为7,375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诊疗过程,本院酌定1,3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为24,446.4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08,521.56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误工费6,300元;4.营养费1,260元;5.护理费7375元;6.交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24,44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伤残鉴定费1,223.6元。被告李某某所有的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55,645元,以上共计65,64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3,981.5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李保山垫付医疗费15,182.7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保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65,64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保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981.56元。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9元,减半收取1,940元,原告负担218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32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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