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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共计62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7时6分在随岳高速公路岳随向277公里+700米处驾驶自己所有的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董义功驾驶的牌号为粤M×××××小型轿车尾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粤M×××××小型轿车车上乘座人吴小霞、吴晨、董瑞三人轻微受伤,路产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管公路警察队三支队监利大队调查认定,此次事故当事人吴小霞、吴晨、董瑞三人无责任,李某某主要责任,董义功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鄂K×××××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投保了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车损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止,此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22日,属保险期间,保额共计60余万元,其中车损67320.00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保险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具文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意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7时0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随岳高速公路岳随向277公里+700米处时,与董义功驾驶的牌号为粤M×××××小型轿车尾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粤M×××××小型轿车上乘座人吴小霞、吴晨、董瑞三人轻微受伤、路产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义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小霞、吴晨、董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湖北京山宏盛施救有限公司支付高速公路施救服务费5100.00元。2017年11月20日,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大成评报字【2017】第1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于评估鉴定基准日所表现的合理维修价值为57640.00元。李某某驾驶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冉海东,原告李某某已购买了该车辆,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6532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止,被保险人为冉海东,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实际车主李某某,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鄂大成评报字【2017】第1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的资质范围不包括车损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属于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被告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施救公司对事故车辆施救产生的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被告赔付的范围,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所有的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7640.00元、施救费5100.00元,共计62740.00元,有原告所举资产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7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上述损失的70%即43918.00元(62740.00元×70%),且款项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439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439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00元,减半收取计82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4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负担57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以俊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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