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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诉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徐新胜(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某
胡干祥(湖北黄石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曹伟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新胜,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干祥,系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
负责人陈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伟,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晶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新胜、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干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作出认定:李康、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泽仁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确认,李康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由于被告张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应各按50%的比例分担。故对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按责任比例承担并扣减被告张某已给付款项后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与另一伤者王泽仁的父亲(其法定代理人)王锐就赔偿一事已达成协议,伤者王泽仁自行放弃要求两原告对其进行赔偿,且伤者王泽仁放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份额,只要求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份额赔偿。被告方均同意此协议意见,且该协议内容不损害其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两原告提出此项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的儿子李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对两原告精神上产生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标准等有关规定,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故对两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不含转院费4850元)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而李康在住院期间确实也产生了转院等费用,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5350元(含转院费4850元)。故对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80元的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两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李康的医药费用中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主张,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49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护理费570元(26008元/年÷365天×8天)、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交通费5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16296.79元。其中,被告张某已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4406.3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保险理赔时将上述赔偿款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2742.1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某交通事故理赔款人民币74406.30元。
三、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1000元(该款由原告李某某、李某向被告张某给付)。
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作出认定:李康、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泽仁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确认,李康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由于被告张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应各按50%的比例分担。故对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按责任比例承担并扣减被告张某已给付款项后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与另一伤者王泽仁的父亲(其法定代理人)王锐就赔偿一事已达成协议,伤者王泽仁自行放弃要求两原告对其进行赔偿,且伤者王泽仁放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份额,只要求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份额赔偿。被告方均同意此协议意见,且该协议内容不损害其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两原告提出此项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的儿子李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对两原告精神上产生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标准等有关规定,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故对两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不含转院费4850元)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而李康在住院期间确实也产生了转院等费用,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5350元(含转院费4850元)。故对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80元的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两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李康的医药费用中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主张,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49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护理费570元(26008元/年÷365天×8天)、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交通费5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16296.79元。其中,被告张某已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4406.3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保险理赔时将上述赔偿款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2742.1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某交通事故理赔款人民币74406.30元。
三、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1000元(该款由原告李某某、李某向被告张某给付)。
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黄晶晶
审判员:方三安
审判员:周绍明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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