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霞,女,1979年3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境、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晓,男,1959年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负责人周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霞诉被告张某晓、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红安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昕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霞的委托代理人霍响、被告张某晓、李某某、被告红安人保的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晓驾驶鄂J×××××号二轮摩托车,沿阳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都路段,遇前方同方向左侧中间车道被告李某某驾驶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往右变更车道停车,张某晓驾车因车速较快,在往右打方向时,将路边站立的行人李某霞撞倒后摔伤,造成李某霞、张某晓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32167.83元。该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张某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霞无责任。2017年3月16日,原告李某霞的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某霞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1000元、护理时间90日、误工休息时间18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晓赔付了30000元,并由其妻子在医院护理李某霞20日;被告李某某赔付了7000元。此后,就原告的赔偿事宜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红安人保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晓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告李某某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路边站立行人李某霞受伤,事故由被告张某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霞无责任,故被告张某晓和李某某应对原告李某霞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原告李某霞常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红安人保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红安人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李某霞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红安人保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不应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李某霞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红安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李某霞的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32167.83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营养费495元(15元×33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年),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误工费14583.33元(3500元÷每月30天×至第一次定残前日为125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146175.0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311.83元,因其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按10000元计算;其中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9063.19元。即被告红安人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霞89063.19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57111.83元(146175.02元-89063.19元)由被告张某晓承担70%即39978.28元,扣除被告张某晓已支付的30000元,以及张某晓之妻护理李某霞20日的护理费1706.19元(31138元÷365天×20天),余款8272.09元(39978.28元-30000元-1706.19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57111.83元中的30%即17133.5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元,余款10133.55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霞保险金89063.19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某晓支付原告李某霞赔偿款8272.09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李某霞赔偿款10133.55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张某晓负担90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昕
书记员:尹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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