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霞
臧祥孟(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原告李某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臧祥孟,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李某霞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霞的委托代理人臧祥孟、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霞诉称,被告在代村承建了家属楼工程,原告在该工地负责做饭,双方约定每天50元工资,原告在该工地工作91天,工资款共计4550元,被告仅支付了2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20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为自己打的欠条一张,拟证实其在被告施工工地打工的天数和欠款数额。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提到的劳动报酬一事,我要说明的是代村家属楼工程是我与刘某某合伙干的,从施工到工资均是由我们二人共同支配的,因此原告工资应由我和刘某某每人一半承担。
2012年底,我亲自交给刘某某32000元现金,让其代为支付原告的工资,不知何因刘某某没分发给大伙。
望法院做出正确判定。
被告刘某某辩称,欠原告的工资属实,但是谁打的欠条由谁偿还,由于经刘占清、刘文涛、刘巨国和我俩算账六天,但刘某某最后不继续算账了,因此我与刘某某内部合伙账目未算清,致使欠原告的工资未结清,刘某某给我30000元,我已经给工人发了工资。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经当庭质证均未提出异议。
对自己的主张未当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霞作为农民工受雇于两被告,在两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打工,两被告应按约定如数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
在本案中,两被告作为雇主,由于内部财务账目尚未结清,造成原告的工资几年中仍未兑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且两被告对欠条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间的内部合伙纠纷不是拖欠原告工资的理由,合伙人的连带责任也不得以合伙内部账目不清而排除,且与原告之诉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对于被告辩称的事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霞工资款人民币2050元。
二、两被告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霞作为农民工受雇于两被告,在两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打工,两被告应按约定如数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
在本案中,两被告作为雇主,由于内部财务账目尚未结清,造成原告的工资几年中仍未兑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且两被告对欠条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间的内部合伙纠纷不是拖欠原告工资的理由,合伙人的连带责任也不得以合伙内部账目不清而排除,且与原告之诉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对于被告辩称的事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霞工资款人民币2050元。
二、两被告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培祥
书记员:耿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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