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雷。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贺某。系冀D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
被告史敬田。系冀DXXXXX号小型轿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
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王卫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鑫,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雷与被告尚贺某、史敬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史敬田驾驶冀DXXXXX号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平县北温村路段时,未降低车速遇有情况操作不当,撞上前同方向行驶的行人原告李某雷,造成原告李某雷受伤住院治疗。广公交认字(2013)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敬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雷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花去大笔医疗费,本次事故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尚贺某作为该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史敬田作为该车辆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保险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故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78516.4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险费。
被告尚贺某、史敬田辩称:同意见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其它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史敬田夜间驾驶冀DXXXXX号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平县北温村路段时,未降低车速遇有情况操作不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行人原告李某雷,造成原告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敬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雷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平县卢氏骨伤科医院治疗,医疗费18195.92元。原告的伤情经广平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广司鉴字(2013)第3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1、李某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壹处;2、误工期限为180日;3、护理期限为90日。4、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857.1元。综上,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18195.92元,误工费18600(月工资3100元计180日见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费10191.4元(护理期限90日,期间3月27日至4月20日需二人护理,其哥从事个体餐饮工商户,应按住宿和餐饮行业标准年25767元,原告父母已故,妻离婚),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农民年收入808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酌情),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79949.32元。
被告史敬田(与尚贺某系夫妻关系)驾驶的冀D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元。在抢救原告过程中、被告史敬田垫付现金9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伤残鉴定书》、医疗诊断、费用单据以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证明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史敬田驾驶的冀DX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史敬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准确,应予采信。被告史敬田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驾驶的冀D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和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在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应予赔偿,其不足部分被告史敬田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53253.4元。
三、被告史敬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后续治疗费7695.92元。(16695.92-9000元垫付款)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史敬田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东兴
代审判员 李岩
陪审员 贡晓飞
书记员: 韩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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