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达
安锡文(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呼兰区华美立家装饰设计工作室
姜亚慧
原告李某达,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安锡文,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华美立家装饰设计工作室,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姜亚慧,女,系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原告李某达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华美立家装饰设计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达及委托代理人安锡文,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华美立家装饰设计工作室委托代理人姜亚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具体评析如下:
合同履行过程中究竟何方违约的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方出现违约行为各执一词,通过庭审,双方均认可地砖拼花工艺项目不在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报告单中,原告提出的该项要求应属于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的变更,双方应秉承友好协商的原则,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的工程费及工期。但双方未能就此问题进行有效协商,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至2015年7月9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公司投递邮政函件及向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付庆波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以双方应重新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担心被告公司设计师再次受到人身损害为由未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争执并导致停工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是否变更的考虑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而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告的行为,应视为不再要求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双方签订的合同仍继续有效,故被告要求重新签订合同方能开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被告又以担心设计师再次受到伤害为由不予开工,因该侵权事件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作为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人,应保证施工时若发生特殊情况及时调换工作人员以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进行催告后的二十日内仍未进行装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情形,已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委托朋友于2015年7月28日到被告公司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不能履行则要求被告立即退款,被告同意退款,但要求原告本人到场协商退款事宜。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的根本违约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该合同的解除以通知到达对方之时即生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要求被告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即要求退款的行为应视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同意退款的行为应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即该合同就此解除。
三、被告应返还的装修款数额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的问题。被告认为其已履行了部分装修义务,应在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款中扣除材料费、人工费、设计费、企业管理费等费用,经查,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报价单中已载明诉争房屋的设计费为零。被告已将砂子、水泥、日丰水管、PVC电线管及门窗贴等材料运送至原告房屋内,双方对上述材料的种类及数量均无异议,且均认可除运送上述材料之外并未实际开工,因本案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应扣除的企业管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违约金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但原告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该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全部返还原告的装修款并由被告自行承担将已运送至原告房屋内的全部装修材料运回的费用,以此作为弥补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定经济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华美立家装饰设计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某达装修款23,700.00元;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华美立家装饰设计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取回放置于原告李某达房屋内的装修材料(包括砂子三立方米、水泥25袋、日丰20水管2包、PVC电线管50根及门窗贴一套);
驳回原告李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华美立家装饰设计工作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具体评析如下:
合同履行过程中究竟何方违约的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方出现违约行为各执一词,通过庭审,双方均认可地砖拼花工艺项目不在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报告单中,原告提出的该项要求应属于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的变更,双方应秉承友好协商的原则,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的工程费及工期。但双方未能就此问题进行有效协商,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至2015年7月9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公司投递邮政函件及向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付庆波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以双方应重新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担心被告公司设计师再次受到人身损害为由未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争执并导致停工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是否变更的考虑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而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告的行为,应视为不再要求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双方签订的合同仍继续有效,故被告要求重新签订合同方能开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被告又以担心设计师再次受到伤害为由不予开工,因该侵权事件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作为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人,应保证施工时若发生特殊情况及时调换工作人员以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进行催告后的二十日内仍未进行装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情形,已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委托朋友于2015年7月28日到被告公司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不能履行则要求被告立即退款,被告同意退款,但要求原告本人到场协商退款事宜。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的根本违约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该合同的解除以通知到达对方之时即生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要求被告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即要求退款的行为应视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同意退款的行为应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即该合同就此解除。
三、被告应返还的装修款数额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的问题。被告认为其已履行了部分装修义务,应在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款中扣除材料费、人工费、设计费、企业管理费等费用,经查,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报价单中已载明诉争房屋的设计费为零。被告已将砂子、水泥、日丰水管、PVC电线管及门窗贴等材料运送至原告房屋内,双方对上述材料的种类及数量均无异议,且均认可除运送上述材料之外并未实际开工,因本案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应扣除的企业管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违约金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但原告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该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全部返还原告的装修款并由被告自行承担将已运送至原告房屋内的全部装修材料运回的费用,以此作为弥补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定经济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华美立家装饰设计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某达装修款23,700.00元;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华美立家装饰设计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取回放置于原告李某达房屋内的装修材料(包括砂子三立方米、水泥25袋、日丰20水管2包、PVC电线管50根及门窗贴一套);
驳回原告李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华美立家装饰设计工作室负担。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张舒
审判员:姜龙
书记员: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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