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英。
被告秦保民,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城镇建安路建平里15号。
委托代理人纪青海,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英诉被告秦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英、被告秦保民及委托代理人纪青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立新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做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刘立新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元、160000元,刘立新及被告秦保民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连带还款义务。现该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庭审时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被告在原告李某英与刘立新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自己的保证义务,是连带的保证责任,故被告秦保民辩称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秦保民庭审时提交的两份证据,一份是刘立新自己书写的记录,不能说明是还款给谁,也不能说明出借人是谁,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秦保民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要证明的是50000元的月利息,但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上书写“书芬5万那笔”,不能证明是偿还原告的利息,还是他人的利息,故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李某英单独起诉被告秦保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借款人刘立新约定的利率高过年24%的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秦保民理应承担刘立新借李某英的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24%支付。被告秦保民在履行完该义务后,可向刘立新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保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英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支付为1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秦保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光霞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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