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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英与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英
范永强(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白桥大街22号北京工商联大厦四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英与被告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英的委托代理人范永强、被告孟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京y×××××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孟某某赔偿。被告孟某某垫付的款项,超出应当承担的部分,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北京英智眼科医院的医疗费2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右眶内壁骨折,原告该项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英医疗费经核实为93228.1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转院车费,提供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原告的实际花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将急救车费列入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94天及每天50元计算,为47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医嘱,按实际住院94天及每天30元计算,为28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医嘱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27天,误工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分行业职工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天37.16元计算,计4719.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94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计算127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分行业职工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天37.16元,计4719.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工费,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因原告67周岁,应计算13年,赔偿指数为10%,计11832.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年6134元,计算5年,抚养份额为五分之一,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支付,残疾赔偿金为12446元(11832.6元+6134×5÷5×10%)。原告支付鉴定费803元,住宿费450元,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英医疗费93228.12元、交通费4000元、转院车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820元、误工费4719.32元、护理费4719.32元、护工费7590元、残疾赔偿金124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3元、住宿费450元,合计140795.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英49224.64元(10000+4000+2300+4719.32+4719.32+7590+12446+450+3000);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英90748.12元(83228.12+4700+2820);
三、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03元,与已垫付的款项53391.82元折抵,原告李某英返还被告孟某某52588.82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英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京y×××××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孟某某赔偿。被告孟某某垫付的款项,超出应当承担的部分,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北京英智眼科医院的医疗费2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右眶内壁骨折,原告该项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英医疗费经核实为93228.1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转院车费,提供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原告的实际花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将急救车费列入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94天及每天50元计算,为47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医嘱,按实际住院94天及每天30元计算,为28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医嘱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27天,误工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分行业职工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天37.16元计算,计4719.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94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计算127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分行业职工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天37.16元,计4719.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工费,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因原告67周岁,应计算13年,赔偿指数为10%,计11832.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年6134元,计算5年,抚养份额为五分之一,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支付,残疾赔偿金为12446元(11832.6元+6134×5÷5×10%)。原告支付鉴定费803元,住宿费450元,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英医疗费93228.12元、交通费4000元、转院车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820元、误工费4719.32元、护理费4719.32元、护工费7590元、残疾赔偿金124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3元、住宿费450元,合计140795.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英49224.64元(10000+4000+2300+4719.32+4719.32+7590+12446+450+3000);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英90748.12元(83228.12+4700+2820);
三、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03元,与已垫付的款项53391.82元折抵,原告李某英返还被告孟某某52588.82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英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国生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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