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芸
穆建增
王小某
李彦军(北京东友律师事务所)
曹玲湘(北京东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芸。
委托代理人穆建增。
被告王小某。
委托代理人李彦军、曹玲湘,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芸与被告王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芸及委托代理人穆建增,被告王小某委托代理人李彦军、曹玲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景春在原告李某芸书写的借据上签字,说明原告李某芸已支付周景春借款50000元,周景春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某芸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已超出了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属于过高,本院将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王小某称该债务属于周景春个人债务,应由周景春的个人财产偿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某不能证明周景春与原告李某芸约定为周景春的个人债务,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该债务应认定为周景春、被告王小某的共同债务。周景春死亡后,被告王小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某连带偿还原告李某芸借款五万元,扣除周景春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27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景春在原告李某芸书写的借据上签字,说明原告李某芸已支付周景春借款50000元,周景春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某芸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已超出了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属于过高,本院将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王小某称该债务属于周景春个人债务,应由周景春的个人财产偿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某不能证明周景春与原告李某芸约定为周景春的个人债务,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该债务应认定为周景春、被告王小某的共同债务。周景春死亡后,被告王小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某连带偿还原告李某芸借款五万元,扣除周景春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27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小某负担。
审判长:高文学
书记员:高大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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