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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芳与张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李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位于牡丹江市东海林街××室及位于牡丹江市东海林街××号车库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张福山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除原动迁房补偿款之外)购买的位于牡丹江市东海林街××室住宅及位于牡丹江市东海林街××号车库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产暂时登记在张福山名下。2005年12月29日,原告与张福山登记结婚。自2013年开始,上述住宅及车库就被被告张某某占有、使用。2014年张福山去世。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产权,但张某某拒绝将住宅及车库归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为住宅及车库的所有权人。但至今被告仍占有、使用住宅和车库,拒绝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张某某辩称:涉案房产系被告父亲与原告婚前,通过个人房产拆迁安置方式取得的。被告父亲与原告婚前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被告的父亲通过遗嘱的方式,将涉案房产交由被告及被告的弟弟共同继承。虽然房屋所有权的终审判决认定了原告享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但被告认为,该案是错误的,被告已经就该案进行了申诉,应待申诉结果作出后,再对本案予以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现涉案住宅及车库的实际占有人是谁;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住宅及车库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示(2016)黑1004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7)黑10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住宅及车库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对于原告在确权案件中主张的本案涉案房产自2013年起由被告张某某占有使用的事实未予以否认,从而证明原告主张合法成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涉案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人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的父亲张福山与母亲宋丽英离婚后,购买了位于牡丹江市东海林街××号、建筑面积26.04平方米房屋及位于牡丹江市东海林街××号、建筑面积20.24平方米车库各一处。位于牡丹江市东海林××号的房屋因动迁产权调换为位于牡丹江市东海林街××室。2005年12月27日,张福山与李某芳签订《婚前财产公证》,约定上述房屋及车库所有权归李某芳所有。2005年12月29日,李某芳与张福山登记结婚。2013年起,诉争房屋及车库由被告张某某居住、使用。2014年6月11日,张福山去世。2016年4月7日,李某芳将张福山的儿女张斌、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某芳系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7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黑1004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福山名下的位于牡丹江市东海林街××室、使用凭证号为××、建筑面积123.10平方米私产房屋及张福山名下的位于牡丹江市东海林街××号、建筑面积20.24平方米车库归原告李某芳所有。”张斌、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5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表示已进行申诉,但未提交申诉被受理的相关证据。
原告李某芳与被告张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房屋及车库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归李某芳所有,张某某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他人所有的财产,应付返还的义务。张某某虽在答辩状中称其已对生效判决提出了申诉,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及中止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李某芳要求张某某返还涉案房屋及车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位于牡丹江市东海林街××室、使用凭证号为××、建筑面积123.10平方米私产房屋及位于牡丹江市东海林街××号、建筑面积20.24平方米车库,将上述房产返还原告李某芳。案件受理费3695元,减半收取计184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李某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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