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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艳诉薛某某、刘东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艳
薛某某
刘辉
刘东华
刘某
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绥化市,现在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刘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中国电信责任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副总经理,现住绥化市。
被告刘东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农村信用社职工,现住绥化市。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艳与被告薛某某、刘东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艳与被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刘东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薛某某、刘东华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有异议,称借款日期和签订借款合同日期不相符,两处房屋并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其次,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如到期未还款,此房屋归原告”的内容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约定内容无效,两份借款合同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12月2日,至原告2013年12月24日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薛某某、刘东华均无异议,被告刘某虽有异议,但认可签字和手印均是其本人书写、按押,故本院确认借款合同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6日被告薛某某两次向原告李某艳借款250,000.00元,合计500,000.00元。2010年12月2日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两份,被告刘东华作为担保人签字、按押,被告刘某用其座落在绥化市北林区朝阳街12委18组联通楼北栋2层2单元204室面积91.1平方米和座落在绥化市北林区胜利街15委121组邮电新区C栋1层3单元106室面积78.81平方米楼房设定抵押,被告刘某作为抵押人签字、按押,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另约定如果到期未还款抵押房屋归原告李某艳。被告薛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500,000.00元;被告刘东华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薛某某、刘东华不能给付上述款项,拍卖或变卖被告刘某抵押的房产,原告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薛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刘东华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某对抵押的事实有异议,称抵押无效,不同意承担责任。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艳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薛某某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薛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被告刘东华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东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从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本案中被告刘某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按押,但抵押的房产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动产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原告李某艳的抵押权未成立,不能据此主张优先受偿权,所以原告要求将该商品房进行拍卖,并以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艳与被告薛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订立的,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而被告薛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艳与被告刘某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即使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也是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该抵押合同的效力,所以在被告薛某某不能还款时,被告刘某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李某艳借款5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东华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刘某在抵押合同的50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李某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艳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薛某某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薛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被告刘东华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东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从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本案中被告刘某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按押,但抵押的房产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动产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原告李某艳的抵押权未成立,不能据此主张优先受偿权,所以原告要求将该商品房进行拍卖,并以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艳与被告薛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订立的,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而被告薛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艳与被告刘某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即使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也是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该抵押合同的效力,所以在被告薛某某不能还款时,被告刘某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李某艳借款5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东华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刘某在抵押合同的50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李某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国武
审判员:韩延彬
审判员:司琪

书记员: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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