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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艏与河间市天翔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河间市天翔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李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200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法定代理人李占华,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天翔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地址,河间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天翔公司、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双祥、被告天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中李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宁驾驶的冀JBC7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30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首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701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481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8481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用项下3710.9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710.92元,按照李宁所负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即全部责任,全部由被告太保公司负担。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太保公司承担,故被告天翔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保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对被告太保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91.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中李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宁驾驶的冀JBC7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30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首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701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481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8481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用项下3710.9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710.92元,按照李宁所负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即全部责任,全部由被告太保公司负担。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太保公司承担,故被告天翔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保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对被告太保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91.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4元。

审判长:闫素华

书记员:娄闰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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