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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红诉沧州市万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路汽车配件厂家属院2-1-402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万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
公司代码76814675-2。
法定代表人张立栋。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路9号。
委托代理人董辉,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红诉被告沧州市万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红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沧州市万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万大商厦南楼240商铺所有权人,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3年4月18日止,年租金为原告购置商铺标准价8%即租金40523元/年。在2012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寄来告知书,内容为因市场形式所迫及各项费用增加,公司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将年投资回报率降至5%,如不同意可自行经营,如有异议请于2013年1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逾期未告知的,视同认可5%年回报率。2013年5月25日被告再次送寄告知书,内容是以商铺未租出为由从2013年6月开始停付5%投资回报率。原告不同意被告降低租金回报率,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沧州市万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责任,按8%投资回报率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租金差额226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红与被告沧州市万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商铺买卖合同和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因经营问题被告单方通知原告等业主降低回报率为5%,原告对此有异议,诉求被告仍按8%计算向原告支付差额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到期之日前的租金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4月18日以后的租金差额,因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万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红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租金差额5065.36元【(3376.91元/月-2110.57元/月)×4个月】。
二、驳回原告李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6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额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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